某保險公司、丁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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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647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訴人(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重慶市沙坪壩區沙濱路8號附53-5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6574803XXXX。
負責人:董X,男,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乙,男,漢族,住貴州省威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X,男,漢族,初中文化,住貴州省威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丁X甲(系被告丁X之父),男,漢族,初中文化,住貴州省威寧縣。
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小學文化,住貴州省赫章縣。
原審被告:韓XX,男,漢族,初中文化,住貴州省赫章縣。
原審被告:重慶耀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重慶市綦江區文龍街道孟家院43-6。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2678681XXXX。
法定代表人:蔣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丁X乙、丁X、丁X甲及原審被告李X、韓XX、重慶耀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46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丁X甲為原告丁X乙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限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丁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元232元由被告丁X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權利義務僅對合同相對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上訴人基于與渝B×××××號車的投保人(重慶財源廣進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參加訴訟。上訴人所舉證據充分證明上訴人針對責任免除條款盡到提示說明和告知義務,原判以上訴人未向本案當事人盡到提示說明告知義務,該理由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二審未作答辯。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院僅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進行審理。
涉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二十五條和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院認為,該條款的“被保險機動車”是針對特定保險期間而言。本案中,首先,被保險機動車2016年9月23日被轉賣給丁X甲,該車投保的商業第三者險的保險期間為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故該車在保險期間內并未發生轉讓。其次,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該車因轉讓、改裝等顯著增加風險。上訴人以上述保險條款為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涉案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但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系根據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應遵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涉案保險合同的相對人是保險人和投保人,上訴人無義務對投保人以外的本案當事人履行相關義務,一審判決說理不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鶯
審判員 殷 勇
審判員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陳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