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與某保險公司、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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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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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06民初31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樊X,男,漢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
負責人:孫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博睿(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女,漢族,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區。
原告樊X與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本案進入鑒定期間,現鑒定期間已結束。原告樊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王X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鑒定費等費用共計73000.00元;2.由某保險公司、王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王X駕駛魯A×××××號轎車,順張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其車前部與前方同車道同向行駛的樊X駕駛的魯C×××××號轎車尾部相撞,致王X、樊X及魯C×××××號轎車乘員張淑萍、王立英、李經山受輕微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周村大隊認定,王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樊X、張淑萍、王立英、李經山無責任。魯A×××××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同意依法賠償,但對間接損失不予承擔賠償責任。
王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王X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進行質證的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王X的訴訟請求問題。王X在提起本案訴訟及庭審過程中所述稱的訴訟請求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鑒定費等損失費用,但根據其在庭審過程中所舉證據及所進行的陳述,其訴訟請求實際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車損鑒定費及因車輛維修所造成的替代性交通損失,并不包含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據此,其第一項訴訟請求實際變更為請求賠償其車輛損失費47460.00元、鑒定費1601.00元及替代性交通損失3000.00元,共計52061.00元。
2.樊X所主張的鑒定費問題。樊X經事故處理部門所委托進行車輛損失評估的報告,因不符合司法鑒定程序的要求而未被本院采用,其對因此所支付相關鑒定費用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3.樊X所主張的車輛維修期間替代性交通費用3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損車輛的維修期間,亦未對替代性費用的產生理由作出具體說明,故本院對其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4.根據雙方無異議的山東正言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魯正言價評字(2019)99號評估鑒定意見書,魯C×××××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為4746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王X作為魯A×××××號肇事機動車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樊X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王X按其責任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該部分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仍不足的,由王X賠償。
經本院確認的樊X受損車輛的損失47460.00元,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額度內賠償45460.00元(47460.00元-2000.00元)。王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王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和答辯的權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樊X車輛損失費20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樊X車輛損失費45460.00元;
三、被告王X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樊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3.00元,由原告樊X負擔284.00元,被告王X負擔52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班金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