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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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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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1181民初247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孝義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高X,女,漢族,山西省孝義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
負責人:鄭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高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韓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共計194120元;2、請求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返還原告墊付的醫療費等9458.39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雇傭的司機田銀馬駕駛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40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2KM段時,碰撞道路中間的隔離欄后側滑過程中又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駛的郭建明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致田銀馬受傷住院,兩車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田銀馬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田銀馬損失9458.39元。原告將事故車輛支付施救費8500元施救到孝義市××鎮任林生汽修廠進行維修,需要修理費185620元。原告所有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合同賠償原告損失。為此,原告依法提起以上訴訟請求。
原告高X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掛靠協議、掛靠單位證明等,證明事故車輛掛靠情況及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高X;
3、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情況;
4、保單2份,證明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
5、林生汽修廠估損明細單1份,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85620元;
6、高萬生出具的證明1份及施救費發票1支,證明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8500元;
7、孝義市人民醫院醫療費發票、診斷證明等,證明駕駛員田銀馬住院治療及支付醫療費情況;
8、原告與受害人田銀馬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及收據各1份,證明原告已賠付田銀馬的損失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情況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保險公司在核實原告提供的相關證件后確定不存在免賠事由的情形下,對其合理損失進行賠付。對原告與田銀馬達成的賠償協議書,被告保險公司只賠償合法合理部分。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證據1、3、4無異議;對證據2要求原告提供原件進行核對;對證據5認為,原告未提交車輛受損照片,無法與維修明細核對,原告也沒有申請司法鑒定,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車損及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情況,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車損定損為146786.75元,原告主張的車損與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差距較大;對證據6的施救費認為過高;對證據7的救護車費用票據認為不符合證據規則,不予認可;對證據8認為,誤工費過高,對營養費不予認可。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9年7月8日,原告雇傭的司機田銀馬駕駛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40線(汾柳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2KM段時,碰撞道路中間的隔離欄后側滑過程中又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駛的郭建明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致田銀馬受傷住院,兩車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5日,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第1411811201900005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銀馬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郭建明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受害人田銀馬于事故發生當日至7月15日在孝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日,被診斷為硬膜下積液、左肩多處皮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等,支付門診醫療費1600.50元,住院醫療費2072.11元。另外,田銀馬支付120救護車費用500元。
綜合以上情況,受害人田銀馬的損失為:醫療費3672.61元,誤工費以交通運輸業為標準以15日計算為244.17元/日×15日=3662.55元,護理費以居民服務業為標準以住院日期計算為127.93元/日×8日=1023.44元,交通費為救護車費用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日×8日=800元,營養費50元/日×8日=400元,合計10058.60元。
2019年7月20日,原告與田銀馬就2019年7月8日發生的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書,除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028.39元外,再賠償田銀馬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5000元。當日,田銀馬出具收據收到原告給付的5000元。
事故發生后,該事故車輛××××××重型半掛牽引車經孝義市千多昌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8500元,并說明該事故車輛用兩臺吊車起重并從中陽縣施救到孝義市××鎮任林生汽修廠。原告的說明合理充分,本院對以上施救費予以認定。原告提交孝義市梧桐鎮南曹村任林生汽修廠估損明細單1份,證明原告的事故車輛需要修理費18562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的事故車輛×××的車損進行鑒定。2019年12月31日,北京華大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80060140000800號公估報告結論為,“2019.07.08”交通事故中×××的車損為人民幣131650元。原告僅以汽修廠的估損明細單證明其車損,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的車損本院以此公估結論予以認定。
本案事故車輛原告高X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以介休市啟程運輸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2.2萬元、27.2490萬元和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孝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第1411811201900005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銀馬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郭建明無責任,并無不當,應予認定。本案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后,被告作為被保險人應依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為車損131650元,施救費8500元,合計140150元。本案認定受害人田銀馬的損失為10058.60元,原告已賠償受害人田銀馬損失,取得了相應的賠償權。現原告的訴訟請求為9458.39元,本院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限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及施救費14015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9458.39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損失14015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9458.39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54元,減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高X負擔53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任建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任芷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