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山市城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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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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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002民初55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負責人: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安徽一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山市城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法定代表人:張X甲,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安徽昌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安徽昌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被告黃山市城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南物業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20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告城南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方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的理賠款6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8月13日,陳磊所有的皖JXXXXX停放在安徽黃山市屯溪區江南新城紫藤閣20幢樓下,被墜落的玻璃砸壞車輛。原告根據陳磊的申請,將車輛保險理賠款6500元支付了陳磊。被告作為該小區的管理方,理應盡到管理職責。由于被告的疏忽,導致有可能脫落的玻璃未盡早發現。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城南物業公司辯稱,城南物業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本案的賠償義務人即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第三人是紫騰閣20幢的樓上住戶,并非物業公司;住戶家的玻璃不屬于物業管理條例中物業管理區,案涉墜落的玻璃不屬于物業公司管理的范圍;事故發生后,城南物業公司已按照規定盡了相應的登記及配合調查義務;綜上,城南物業公司并非侵權人,也非賠償義務人,原告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3日,陳磊將其名下的皖CXXXXX號汽車停放在黃山市屯溪區江南新城紫騰閣20幢樓下,被樓上墜落的玻璃砸壞了車輛。后陳磊報警并向車輛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報案。黃山市公安局黃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發現皖JXXXXX號汽車車頂和車旁均有被砸壞的痕跡;后某保險公司到場后對車輛進行了核損。2017年8月18日,陳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代位求償,并將向三者方江南新城紫騰閣20幢住戶索賠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7年8月19日,某保險公司向黃山市暢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皖JXXXXX號汽車修理費6500元。
江南新城紫騰閣20幢樓由城南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事發當日,城南物業公司已核實系江南新城紫騰閣20幢508室房屋的鋼化玻璃墜落致使陳磊車輛受損的。陳磊并非案涉小區的業主。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黃口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況說明、機動車車輛損失代位求償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利轉讓書、維修費發票、業務對賬回單、客戶服務中心接待登記表、開庭筆錄等相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因第三者侵權或違約等而產生,故行使對象是造成保險標的受損的第三者。本案中,陳磊將皖JXXXXX號汽車停放在江南新城紫騰閣20幢樓下,因樓上住戶墜落的鋼化玻璃致使車輛受損,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的出警情況說明、客戶服務中心接待登記表等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約定和陳磊的申請代位支付了車輛維修費6500元,便依法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求償的權利,但其請求權的對象應是造成保險標的即案涉車輛損害的第三者,即墜落鋼化玻璃的所有權或使用人、管理人。城南物業公司作為案涉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并非造成案涉車輛受損的直接侵權人,也非墜落鋼化玻璃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管理人,即非致使案涉車輛受損的第三者。另,陳磊非案涉小區的業主,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陳磊是案涉小區的物業使用人,即陳磊與城南物業公司之間不存在物業服務合同關系,城南物業公司對案涉車輛受損也不存在違約情形。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相關行業規范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造成案涉小區20幢508室房屋的鋼化玻璃墜落致使車輛受損的充分證據,應承擔舉證的不利后果。
綜上,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訴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第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負擔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汪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