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畢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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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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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民初1156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云南唯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云南唯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畢XX,女,身份證登記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與被告畢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畢XX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賠款共計45209.91元(其中本金44350元、利息766.39元、罰息93.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552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賠款45209.91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4、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鑒定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原告明確本案不主張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鑒定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春城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為6.65%,借款期限36個月,每月還款日為15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借款合同》簽訂后,農行春城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按照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80000元。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以農行春城支行為被保險人,原告向被告簽發《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9%及被告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履行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保險人農行春城支行理賠,理賠金額共計45209.91元,農行春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未還款,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畢XX沒有提出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告畢XX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聲明書》、《借款憑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通知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確認下列事實:2014年9月15日,農行春城支行與被告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農行春城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30%,分期還款,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借款人未按約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借款。”當日,農行春城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80000元。
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簽發《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人畢XX,被保險人農行春城支行,承保金額95120元,保險期間為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完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險費1520元,在銀行扣款之日繳納。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已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1‰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6年6月3日,農行春城支行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農行春城支行支付本案保險單項下保險賠款45209.91元。當日,農行春城支行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明確農行春城支行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于2016年6月3日已逾期達80天,由原告在2016年6月3日代為清償共計45209.91元。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開始逾期償還借款和保費,之后被告償還保費0.87元,原告主張的逾期保費是從2016年2月15日起至原告理賠之日即2016年6月3日的保費金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雙方之間成立保證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以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貸款逾期超過80天,原告依約向被保險人農行春城支行理賠了借款本息合計45209.91元,對上述理賠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現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向原告歸還了上述款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45209.9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的主張。合同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保費1520元,未付保費應計算至理賠之日止。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繳納保險費,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對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按保險單約定,被告應支付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期間保險費5522.66元(1520元×3個月+1520元÷30×1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保費0.87元,被告尚欠保險費5521.79元(5522.66元-0.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5521.7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保險合同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違約金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為36.5%,過分高于原告的實際損失,原告降低違約金標準自2016年6月3日開始按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雖然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應訴,但鑒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畢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5209.91元;
二、被告畢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5521.79元;
三、被告畢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以理賠款45209.91元為基數自2016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原告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畢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是二年。
審 判 長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夏書萍
人民陪審員 朱躍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