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周XX、劉X、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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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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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終7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廣東省湛江市。
負責人: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明,湖南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廣西富川縣人,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系陳忠洪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廣西富川縣人,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系陳忠洪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農民,住湖北省通城縣。系陳忠洪之妻。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特別授權),寧遠舜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XX,男,漢族,廣東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廣東省廉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寧遠縣舜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周XX、劉X、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原審法院判決認定陳忠洪在城鎮居住、工作無證據支持,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14,093元/年×20年=281,860元。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9)湘1126民初3429號民事判決,改判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89,053元,且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X辯稱:死者陳洪忠生前一直在外務工,在一審時被上訴人已經提交了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陳忠洪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無任何證據支撐,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陳XX、周XX、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其家屬陳忠洪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830,610元,按責分擔,請求賠償326,183元;2.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各項損失予以賠償,并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日21時40分許,陳忠洪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沿G357線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寧遠縣東溪街道鄧家村路段時車輛駛入左側車道,與相對方向駛來由被告羅XX駕駛粵GXXX99小型越野客車相對撞,造成陳忠洪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忠洪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XX負事故次要責任。陳忠洪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被告羅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羅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具狀起訴,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9年9月2日21時40分許,陳忠洪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沿G357線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寧遠縣東溪街道鄧家村路段時車輛駛入左側車道,與相對方向駛來由被告羅XX駕駛粵GXXX99小型越野客車相對撞,造成陳忠洪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忠洪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XX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羅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參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因此次機動車交通事故導致陳忠洪死亡造成的損失計算如下:1.喪葬費36,650元;2.死亡賠償金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4.處理事故人員的差旅費等酌情考慮5000元,原告以上各項損失共計825,610元。
另查明,原告陳XX、周XX系死者陳忠洪的父母,原告劉X系死者陳忠洪的妻子。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羅XX駕駛的機動車與陳忠洪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忠洪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羅XX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因被告羅XX駕駛的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先行賠償原告因陳忠洪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的差旅費等110,000元。剩余715,610元,按責任劃分,被告羅XX應當賠償原告30%,即214,683元。被告羅XX的粵GXXX99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214,683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共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324,683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周XX、劉X因其家屬陳忠洪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324,683元;駁回原告陳XX、周XX、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93元,減半收取3096.5元,由原告陳XX、周XX、劉X負擔26.5元,被告羅XX負擔3070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爭議焦點:陳忠洪的死亡賠償金應按何標準計算。陳忠洪雖是農村戶口,但綜合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提交的居住證、村委會出具的在外務工證明、社保記錄,及陳忠洪的年齡與我國當前農村年輕人口外出務工的實際情況,本院認為一審法院以城鎮標準計算陳忠洪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其上訴請求的情況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勇
審判員 柏國平
審判員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秋香
書記員 鄒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