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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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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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581民初60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湯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開封市杞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1735309XXXX。
負責人: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湯X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晴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被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193882元及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王XX辯稱,我方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險,現原告的損失沒有超出保險限額,因此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內賠償原告的損失,我方墊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一駕車離開現場,也未及時向我方報案,致使我方對事故發生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無法確定,被告一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0日15時41分許,當事人王XX駕駛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常熟市支塘鎮錦繡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上述事故地路口右轉彎時,小型普通客車左側前部與在支塘鎮支新路由西向東直行通過路口的當事人湯XX所駕駛的電動車右側前部相撞,造成湯XX受傷,二車不同程度損壞。事發后,王XX駕車離開現場,后于當晚被我隊查獲。2018年8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王XX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行至設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紅燈亮時右轉彎,對路口內車輛情況觀察不夠,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且事發后駕車離開現場,是造成該事故的直接原因。湯XX不負事故責任,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另外,王XX在交警隊詢問中陳述稱,事故發生時我右轉彎前看了后視鏡,轉彎后沒有看后視鏡也未聽到聲音,直到交警找到我前不知道有什么事情發生。
湯XX的傷情,經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湯XX因車禍致顱腦損傷遺留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殘疾;右側第2-6肋骨骨折遺留第4、5肋畸形愈合構成十級殘疾;右鎖骨肩峰端骨折遺留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2、被鑒定人湯XX的誤工期為六個月;護理期為一人護理二個月;營養期為三個月。
另查明: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王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警詢問筆錄、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行駛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湯XX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再有超出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員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全部責任,湯XX不負事故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駛離現場,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內容:“在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應免除其保險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駕駛員王XX是在未發覺事故的發生情況下駛離現場的,主觀上不存在故意,且駛離現場未導致無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未導致本案原告的損失擴大,從而加重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交警部門認定王XX駕車駛離現場,亦未認定為逃逸。故本案中王XX駛離現場與商業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規定的情形不符,對保險公司要求免除其商業保險責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原告湯XX主張的各項損失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賠償項目、范圍和標準計算,并結合原、被告的意見進行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38277.08元,并提供了相關票據,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門診中應扣除糖尿病用藥以及20%的非醫保用藥,本院認為原告為治療糖尿病所用藥應予扣除,但治療過程中的用藥非傷者及被保險人所控制,保險公司未能就非醫保用藥問題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其主張扣除20%的醫保用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據醫療費票據核定醫療費為37465.0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每天50元、48天為2400元,本院予以認定。
3、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4500元(90天、50元/天計算),根據鑒定意見,予以認定。
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120元/天、按鑒定意見14天為1680元+6440元為8120元。本院參照法醫鑒定意見,認定為600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7200X20年X0.12為113280元,本院認為結合鑒定意見,予以認定。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6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7、誤工費,原告主張按2581.67元/月計算、6個月為15490.02元,提供了常熟市支塘鎮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誤工證明及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至今在支塘鎮老年綜合服務中心等工作,從事助老員工作,事故后未上班。故根據原告銀行明細及單位證明,本院確認15420元(按平均工資2570元/月、6個月)。
8、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含急救車費)。
9、鑒定費,原告訴前為進行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4815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湯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37465.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113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誤工費1542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815元,合計為190380.04元。上列賠償項目中,超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34365.04元;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合計141200元,超出限額31200元。因此,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湯XX120000元。超過責任限額的65565.04元及鑒定費4815元,共計70380.04元由被告王XX承擔,又因王XX投保有商業三者險,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100萬元內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90380.04元,扣除王XX墊付的40000元,余款150380.04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請匯入下列賬戶,開戶名:湯XX,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支塘支行,賬號:62XXX61)。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王XX40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請匯入下列賬戶,開戶名: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賬號:62XXX64)。
二、駁回原告湯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85元,由原告湯XX負擔13元,被告王XX負擔672元(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名稱: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XXX76。
審判員 張 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周志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