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冀06民終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
負責人:魏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系被上訴人張X甲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康XX,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康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07民初1288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爭議金額為20000元;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我司賠償傷者張X甲誤工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張X甲出險時已滿72歲,已遠遠超過我國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未提供證據用以證明其因本次事故導致其收入減少,一審法院按農村標準賠償誤工費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可。二、對傷殘賠償金不認可,傷者張X甲病例中顯示傷者腰1-3椎體左側橫突骨折,傷殘鑒定報告中顯示腰1-4左側橫突骨折,與其治療記錄不相符,因此,上訴人對傷殘等級不認可,同時申請重新鑒定。三、一審法院判決電動車按800元賠償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可。四、鑒定費不屬保險責任,不予認可。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改判。
張X甲辯稱,1、一審法院確定傷殘賠償金數額正確程序合法,該鑒定機構選任程序合法,經雙方共同選任鑒定機構,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質,所做結論合法數額計算正確,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所以一審法院確定傷殘賠償金是正確的。2、一審法院判決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誤工費保護的目的是受傷者因交通事故而導致實際減少的收入,與傷者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沒有關聯性,該解釋并未對傷者是否退休作出限制性規定,一審中被上訴人出示了工資表等證據充分證實了其實際減少的收入,一審法院結合證據作出誤工費的認定是正確的。3、其他賠償項目計算合法有理有據,均應得到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各項損失計算合法,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康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或口頭答辯意見。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71649.78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雙方對被告康XX車輛發生的事故過程、應負的全部責任以及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經核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康XX的行駛證、駕駛證的合法性無異議,法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原告的損失:住院費17963.98元,原告提供了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病例,藥費清單等證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花費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誤工費原告主張16124元,要求按每天116元計算至評殘前一天,共139天。提供了原告所在單位滿城區大冊營加油站的誤工證明、單位營業執照、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以及鑒定報告等證實。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提出原告已滿72歲,已達到退休年齡,不應有誤工費。護理費原告主張8700元,要求按照每天116元,計算75天。提供了原告之女張然然的身份證、戶口本、所在單位潔潤紙制品有限公司的誤工證明、營業執照、工資表、鑒定報告等。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工資表無法人簽字、護理天數鑒定報告中評定的護理期為45天至60天,不認可按75天計算。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500元,要求按每天100元,計算15天。營養費主張3000元,要求按每天50元,按鑒定報告評定的60日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只認可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計算。營養費只認可每天按30元計算。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未提供證據,要求法院酌定。傷殘賠償金,主張11224.8元,要求按2019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按十級傷殘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2018年度的賠償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8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精神損失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承擔。鑒定費3317元,提供了票據兩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負擔。電動車損失820元,原告提供了愛瑪電動車勝利車行的維修票據一張,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勘察人員當場已驗損為800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亦不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中:住院費17963.98元,有證據證實,法院應予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理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有固定收入,故根據其農民身份,應按2019年度賠償標準農林牧漁業年收入23461元計算,誤工期根據其傷情為骨折,可按100天的誤工期計算其誤工費,即6427.7元(23461元÷365天×10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不同意給付誤工費的主張不予采納。關于護理費,原告提供了其女張然然的護理的證據,可按其月收入3500元計算,護理期根據鑒定報告評定的45-60日可按55天計算,即6417元(3500元÷30天×55天)。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500元符合有關規定,法院予以認定。營養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結合鑒定報告評定護理期45日-60日,按55天確定,即2750元(50元×5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營養費要求按每天30元計算與法無據,不予采納。交通費,法院根據原告的住院、出院、評殘等認定為500元。傷殘賠償金,根據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原告為72歲、系十級傷殘,其賠償金應為11224.8元。精神損失費,根據原告的損害后果和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可認定為4000元。原告主張8000元不符合有關規定,不予支持。鑒定費3317元,有票據證實,應予認定。電動車損失,根據事故認定書和原告提供的維修發票可證實原告的車輛受損情況,故,可認定為800元。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為:住院費17963.98元,誤工費6427.7元,護理費6417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275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11224.8元,精神損失費4000元,鑒定費3317元,電動車損失800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被告滿城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6427.7元,護理費6417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11224.8元,精神損失費4000元,電動車損失800元,共計29369.5元。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住院費7963.98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2750元,共計12213.98元。鑒定費3317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被告康XX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9369.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2213.98元。三、鑒定費3317元,由被告康XX負擔。四、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6元,由被告康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張X甲傷殘賠償金的問題,保定市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經滿城區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載明:“五、分析說明:腰1、2、3、4、左側橫突骨折,腰椎退行性骨關節病。四處以上橫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響功能屬十級傷殘范疇”。保定市滿城區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中亦載明:“診斷:1、腰1-3椎體左側橫突骨折。5、腰四椎體不除外骨折”。司法鑒定意見與滿城區人民醫院診斷意見并不沖突,具有高度吻合性。且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關資質,該鑒定程序、結論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張X甲的傷殘情況經鑒定為十級傷殘,一審法院結合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認定被上訴人張X甲的傷殘賠償金為11224.8元,并無不當。
關于被上訴人張X甲誤工費的問題,上訴人張X甲雖年滿72周歲,但其以自身勞動獲取勞動報酬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一審法院依據2019年度賠償標準農林牧漁業年收入23461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張X甲的誤工費6427.7元(23461元÷365天×100天),亦無不妥。
關于被上訴人張X甲電動車維修費的問題,此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張X甲受傷,兩車受損,被上訴人張X甲于一審中提交了滿城盛利車業公司出具的《銷售專用憑證》以證實受損電動車維修花費,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張X甲電動車維修費用800元,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關于鑒定費,鑒定費系被上訴人張X甲為查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的必要、合理花費,被上訴人張X甲在一審中亦提供了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且一審法院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并未判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志強
審判員 張曉清
審判員 楊玉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趙云龍
書記員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