茍XX與范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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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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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民初836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茍XX,女,漢族,住成都市新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四川上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X,男,漢族,住成都市新都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謝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茍XX與被告范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園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茍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茍X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范X、某保險公司賠償茍XX92XXXXX元(1.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X48天=1440元;2.護理費100元/天X(48天+90天)=13800元;3.營養費30元/天X(48天+90天)=4140元;4.殘疾賠償金33216元/年X20年X0.1=66432元;5.鑒定費1050元;6.精神損失費5000元;7.交通費5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范X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范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21時25分,范X駕駛川AXXXXX號小型客車在新都區銀座酒店內倒車時,與行人茍XX發生碰撞,致茍XX受傷。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第5101144201800214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X負事故全部責任,茍XX無責。事故發生后茍XX被送至新都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8天,后經四川基因格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范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AXXXXX號小型客車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維護茍XX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茍XX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劃分無異議;2.川AXXXXX號小型客車在該公司購買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對茍XX的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4.范X墊付的護理費建議直接抵扣給范X。
范X辯稱,與某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本院根據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查明下列事實:
2018年10月13日21時25分,范X駕駛川AXXXXX號小型客車在新都區銀座酒店內倒車時,與行人茍XX發生碰撞,致茍XX受傷。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第5101144201800214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X負事故全部責任,茍XX無責。
茍XX受傷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8天,出院時醫囑載明:逐漸行左膝關節屈伸功能鍛煉,扶雙拐助行走,全休三月,門診隨訪等。茍XX的醫療費各方已處理完畢。庭審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茍XX交通費為500元、營養費為2340元。此外,范X為茍XX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8480元,出院后63天護理費6500元,合計14980元,該費用范X已支付給陪伴中心及護理人員付友瓊。
四川基因格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茍XX為十級傷殘,發生鑒定費1050元。傷殘評定時茍XX56周歲,系城鎮居民。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茍XX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無異議,但對茍XX的傷殘等級有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后茍XX經四川旭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未達到最低傷殘等級標準。
范X系川AXXXXX號小型客車的所有人,范X為川AXXXXX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四川省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3216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范X駕駛證、川AXXXXX號小型客車行駛證、保單、成都市新都區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及住院病歷、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居住《證明》、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案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范X駕駛的小型轎車與行人茍XX相撞,致茍XX受傷,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101144201800214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X負事故全部責任、茍XX不承擔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定性準確、合法,應當作為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據。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綜合考慮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由范X承擔扣除交強險后全部的賠償責任。
本案賠償費用分述如下:
1.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茍XX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48天,本院綜合考慮本地、本案實際情況,酌情認定茍XX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X48天=1440元;
2.關于營養費。原、被告確認為2340元,本院予以確認;
3.關于護理費。因出院時醫囑載明:逐漸行左膝關節屈伸功能鍛煉,扶雙拐助行走,全休三月等,且范X已支付茍XX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護理費,故本院對茍XX已實際發生的護理費14980元予以確認,對出院后另外27天(90天-63天)的護理費,本院酌情按80元/天計算為80元/天X27天=2160元,故茍XX的護理費合計為17140元;
4.關于交通費。原、被告確認為500元,本院予以確認;
5.關于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票據,本院確認為1050元;
6.關于殘疾賠償金的問題。由于茍XX經四川旭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未達到最低傷殘等級標準,故本院對茍XX主張的該費用不予支持;
7.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雖然茍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但事后經過治療已基本恢復,故本院對茍XX主張的該費用不予支持;
綜合以上論述,茍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有:
1.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2.護理費17140元;3.營養費2340元;4.鑒定費1050元;5.交通費500元,合計22470元,扣除鑒定費1050元,余款2142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承擔。扣除的鑒定費105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疇,且因范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該費用由范X負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賠償茍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7490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支付范X13930元;
三、駁回茍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元(已減半收取),由范X負擔181元(此款茍XX已墊付,執行時一并執行),由茍XX負擔8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園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