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曾XX、袁XX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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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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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9民終25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益陽市。
負責人: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男,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女,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男,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述兩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益陽市赫山區(qū)銀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住湖南省益陽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曾XX、袁XX,被上訴人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1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等方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判決基礎上減少賠償112909元,并由曾XX、袁XX、陳XX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根據某保險公司與陳XX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對于醫(yī)藥費用中的非醫(yī)保用藥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醫(yī)藥費應至少核減10%的醫(yī)保外用藥;2.依據保險合同,鑒定費2200元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袁XX在一審中未提供收入減少的證據,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不應認定誤工費;4.根據某保險公司對曾XX的傷情進行復勘的情況,曾XX的傷情達不到十級傷殘,不應認定曾XX的傷殘賠償金。
曾XX、袁XX共同辯稱,1.某保險公司與陳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不能損害曾XX、袁XX的利益,核減醫(yī)保外用藥沒有法律依據;2.鑒定費屬于交通事故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和陳XX負責;3.醫(yī)院病歷資料和司法鑒定書確定誤工時間180天,袁XX一審中提供的配件店的證明能證明其誤工的事實;4.曾XX的鑒定由某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委托,某保險公司提出曾XX的申請不能達到十級傷殘,但不能提交證據證明。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陳XX辯稱,其購買的不計免賠險,所有的賠償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曾XX、袁XX共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陳XX、某保險公司承擔曾XX損失118018.69元、承擔袁XX損失128733.8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陳XX駕駛牌照為湘HXXXXX的小型客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加油站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道路北側行人曾XX、袁XX相撞,造成曾XX、袁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事故道路認定書,認定陳XX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駕駛、未注意避讓行人,是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曾XX、袁XX無違法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曾XX、袁XX分別住院40天、47天,醫(yī)藥費分別15694.69元、56834.87元。2018年3月20日,經曾XX、袁XX委托,益陽市銀城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曾XX在此次事故中構成拾級傷殘,全休12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鑒定費1200元;袁XX在此次事故中未構成傷殘,建議外固定架拆除住院出院后,繼續(xù)全休6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90日,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用去鑒定費1000元。2019年6月6日,因某保險公司對曾XX在益陽市銀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拾級傷殘等級有異議,故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2019年8月6日,經法院依法委托益陽市金衛(wèi)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曾XX本次交通事故構成拾級傷殘,誤工期為12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后續(xù)治療費按照已發(fā)生醫(yī)療費用計算。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支付袁XX醫(yī)藥費10000元、陳XX支付曾XX醫(yī)藥費20000元。
另認定,曾XX、袁XX系城鎮(zhèn)戶籍,事故發(fā)生時分別滿55周歲、58周歲,兩人系夫妻關系;事故發(fā)生前,曾XX在益陽某物業(yè)公司從事物業(yè)服務工作,每月工資為1200元,袁立文從事船舶修理工作;2008年2月26日,袁XX購買鄒某某位于益陽某街道辦事處某居委XX組XX號房屋居住,并開設了天然氣,長期居住在該地;曾XX與長兄曾某某兩人共同贍養(yǎng)母親李某某(事故發(fā)生時年滿82周歲)。
再又認定,陳XX駕駛的湘HXXXXX的小型客車實際登記權利人為何某某,陳XX準駕資格為A2,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yè)三責險5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內。
一審法院認為,陳XX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確保安全駕駛、未注意避讓行人,撞到行人曾XX、袁XX,造成曾XX、袁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曾XX、袁XX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益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事實依據與責任劃分依據予以采信;陳XX所駕駛的湘HXXXXX的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yè)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陳XX一方按責承擔。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要求核減10%的非醫(yī)保用藥,因未提供核減依據與計算明細,故不予支持。
曾XX的實際損失,醫(yī)藥費15694.69元、鑒定費1200元,有醫(yī)療費票、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酌定為600元;交通費酌定為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算實際住院天數為2000元;護理費,因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陪護人員的誤工情況,故參照上年度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按鑒定意見計算為7860元;誤工費,曾XX主張每月1200元,未超過上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誤工時間依據鑒定意見,確認為4800元;傷殘賠償金,參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確認為733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曾XX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給其精神帶來較大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予以支持,確認為4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確認為6266元。
袁XX的實際損失,醫(yī)藥費56834.87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鑒定費1000元,有醫(yī)療費票、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酌定為900元;交通費酌定為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算實際住院天數為2350元;護理費,因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陪護人員的誤工情況,故參照上年度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工資標準計算,護理時間按鑒定意見計算為11790元;誤工費,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誤工時間依據《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10.2.14(a)脛骨骨折,其規(guī)定誤工期為120日-180日,結合袁XX的傷情以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誤工期為180日,確認為30060元。本次事故造成曾XX、袁XX受傷,目前上述受害人員均已起訴至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將按照受害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曾XX醫(yī)療費項下損失2240元、賠償曾XX殘疾賠償金項下損失77000元,總計7924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袁XX醫(yī)療費項下損失7760元、賠償袁XX殘疾賠償金項下損失33000元,剔除已付10000元,還應支付30760元;三、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曾XX損失37076.69元、賠償袁XX損失65474.87元;四、陳XX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已付曾XX20000元);五、駁回曾XX、袁XX其他的訴訟請求。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支付明細: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12551.56元,其中,支付曾XX96316.69元、支付袁XX96999.87元(含訴訟費765元)、支付陳XX19235元(扣除訴訟費765元)
案件受理費1530元,減半收取計765元,由陳XX負擔。
二審中,陳XX為證明其購買的是不計免賠險,所有損失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向本院提交機動車輛保險單及光盤。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曾XX、袁XX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陳XX提交的證據證明的事實在一審中已查明,本院對該事實予以采信。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多少賠償責任。袁XX在一審中已提交益陽市某船舶配件店出具的證明,能證實其誤工損失,某保險公司提出,該店并非用人單位,又無勞動合同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認定袁XX的誤工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其該項上訴理由事實依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應核減10%的醫(yī)保外用藥的費用,其不應承擔鑒定費,曾XX的傷情不構成十級傷殘,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且一審對此已作出詳細、充分的闡述,本院予以認可,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和平
審判員 劉覓瓊
審判員 黎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