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訴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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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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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21民初1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岳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韓XX,女,漢族,岳陽縣人,住岳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岳陽樓區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漢族,岳陽縣人,住岳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621694017XXXX。
負責人: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女,漢族,岳陽縣人,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住岳陽縣。
原告韓XX與被告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XX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被告熊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喻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韓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308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先行賠付。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3日11時05分,被告熊XX駕駛湘FXXXXX小型客車在107國道1515公里500米處倒車行駛時,與蔣宗訓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相撞,導致蔣宗訓、原告韓XX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熊X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蔣宗訓負次要責任、原告韓XX無責任。被告熊XX駕駛的湘FXXXXX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50萬及相應的不計免賠特約險。原告韓XX自愿放棄蔣宗訓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在賠償數額上不能和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具此訴狀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熊XX辯稱:原告受傷是事實,但我在岳陽市一人民醫院為原告墊付急救檢查費439.80元,墊付住院醫藥費33999.30元,合計34439.10元。此款請求予以返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答辯人對被告熊XX所有的牌號為湘FXXXXX小型客車在答辯人公司投保情況予以認可,投保了不計免賠三者險1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答辯人僅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根據交警事故認定書劃分的責任,被告熊XX僅負事故主要責任,被答辯人韓丁西的損失應結合蔣宗訓的損失一并計算,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答辯人承擔的責任比例不超過70%。三、根據答辯人與被告熊XX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約定例外規定,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本案為侵權法律關系,應由存在過錯的侵權過錯方承擔。四、針對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和請求賠償金額,答辯人暫作如下答辯:1.醫療費:對被答辯人主張的因事故損失的醫療費,應以關聯性傷情的正規醫療票據為準,對于非醫療費票據答辯人不予認可。根據答辯人的交強險條款第19條及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第26條第6款約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核定損失,按因事故發生所產生的醫療費總額的20%進行非醫保核減。2.后續醫療費:待實際發生之后,再行賠償或已實際發生,以鑒定意見費用為限,本案被答辯人自受傷后至今仍未產生取內固定費用,該費用是否發生具有不確定性,請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僅計算已發生的住院天數按60元/天標準;4.營養費:法醫鑒定中無營養期,且兩次出院醫囑上均未載明需加強營養,營養費主張無依據,不應支持。5.護理費:應提供護理人員實際工作收入證明,被答辯人不能提供護理人員收入標準,請求參考事故發生時上一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36613元/年計算。取內固定并不一定會發生,加休的時間請法院不予支持。6.誤工費:被答辯人已年滿62歲,其勞動能力已減弱,就算存在誤工,其標準僅能按農業標準的50%計算。7.殘疾賠償金:被答辯人的傷情對腕關節功能影響不大,達不到定殘標準,鑒于已做內固定,傷殘系數最多能認可十級的60%,否則請法院準許答辯人對其傷殘進行重新鑒定。8.精神撫慰金:請求法院酌情認可3000元。9.交通費:被答辯人未提供正規的交通發票,請法院參照10元/天的標準進行計算。以上答辯人意見請求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8年12月3日11時05分,被告熊XX駕駛車牌號為湘FXXXXX的小型轎車在107國道1515公里500米處倒車行駛時,與蔣宗訓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相撞,導致蔣宗訓、原告韓XX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第4306214201800012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熊XX負主要責任,蔣宗訓負次要責任,原告韓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韓XX在岳陽市一人民醫院、岳陽縣中醫院治療,住院共41天,用去醫藥費45092.72元,其中原告支付10653.62元,被告熊XX墊付34439.10元(其中門診急救費439.80元、住院醫藥費33999.30元)。2019年11月15日,經岳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作出岳金盾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6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韓XX所受損傷構成10級傷殘。建議自受傷之日起全休150天,其中90天需護理1人;適時取出內固定,預計費用10000元左右(住院20天需護理1人)。鑒定費15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原告韓XX系長湖鄉洪橋村村民,受傷前在家務農,有一定的收入。另查明,2018年2月17日,被告熊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一年,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傷害,造成經濟損失,且不負事故責任,理應得到適當的賠償。原告放棄要求蔣宗訓賠償的權利,本院應予準許;原告要求被告熊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但賠償的范圍和賠償標準、數額以本院確認的為準。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院開庭審理時,對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該鑒定結論委托人岳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具有委托人資格,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和該所鑒定人員均有鑒定資質,且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足,開庭質證時沒有明顯缺陷。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參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應獲得的賠償計算如下:1.醫藥費55092.72元(前段醫藥費45092.72元+后段取內固定醫藥費10000元);非醫保用藥部分8263.91元(55092.72元X15%),被告熊XX承擔70%計5784.74元,蔣宗訓承擔30%計2479.17元;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后醫藥費為46828.8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660元[(住院41天+后段取內固定住院20天)X60元/天]。3.營養費。原告提出了營養費,但岳陽市一人民醫院和岳陽縣中醫院沒有醫囑,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也無加強營養的建議。故此項不予支持。4.護理費18451.97元[(護理90天+后段護理20天)X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61227元/365天]。5.誤工費18366.99元(全休150天X農、林、牧、漁業44693元/365天)。6.交通費500元,雖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住院、轉院時已實際發生,故酌情處理500元。7.殘疾賠償金62386.60元(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X17年X10%),原告出生于1957年,今年63歲。原告系農村居民,但根據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岳中法(2019)55號文件精神,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統一適用城鎮居民人身損害賠償標準。8.精神撫慰金5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無責任,造成了10級傷殘,在身體上和精神上都帶來了較大的痛苦,理應給予適當的精神撫慰。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等實際情況,酌情處理精神撫慰金5000元。9.鑒定費1500元。上述1-3項合計為50488.8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28342.17元[(50488.81元-10000元)X70%],蔣宗訓承擔12146.64元[(50488.81元-10000元)X30%];上述4-9項合計為105705.5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由于原告放棄了要求蔣宗訓賠償的權利,故蔣宗訓承擔的部分均由原告自負。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X精神撫慰金、醫藥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經濟損失115705.56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韓XX經濟損失28342.17元,合計144047.73元。
二、由被告熊XX賠償原告韓XX經濟損失5784.74元,被告熊XX已墊付醫藥費等34439.10元,相互抵減后,原告韓XX應返還給被告熊XX28654.36元。
三、駁回原告韓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或將款匯至本院指定賬戶(戶名:岳陽縣人民法院,賬號:80XXX72,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縣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18元,減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熊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后,上訴于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克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