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X甲與常州匯眾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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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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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20民初224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普X甲,男,哈尼族,。
法定代理人:普X丙,系原告普X甲父親,住同原告普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卓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甲,男,哈尼族,。
被告:普X乙,女,哈尼族,。
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上海市五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上海朱方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匯眾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宮XX。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江蘇省常州市。
負責人:笪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普X甲與被告李X甲、普X乙、任XX、常州匯眾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常州匯眾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普X甲的法定代理人普X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李X甲、普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被告任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普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78,942.80元(以下幣種同),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余款由其余被告賠償。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28日17時00分許,李文新醉酒后駕駛懸掛“上海XXXXXXX”電動車沿上海市奉賢區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與沿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任XX駕駛的蘇DXXXXX重型平板貨車發生事故,致車損,李文新和原告普X甲受傷,后李文新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起事故李文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任XX負次要責任,普X甲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經醫院診治并經鑒定,構成XXX傷殘,分別給予休息18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本次事故給原告普X甲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91,092.80元(庭審中變更為90,54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庭審中原告自愿撤回該項訴請,保留訴權,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12,432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10,000元,合計278,942.80元(庭審中變更為263,392.80元)。因原、被告無法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被告李X甲、普X乙共同辯稱,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對賠償計算方式有異議,兩被告墊付過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醫療費要求扣除護理費1,070元、住院伙食補助認可、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主張,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認可最低工資標準,計算90天;殘疾賠償金如果補充證據認可城鎮標準;衣物損、交通費由法院酌定;律師費過高;鑒定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
被告任X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需要指出原告應該認識到電動車不應該載人,原告自行應該承擔10%責任。事故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及500,000元的商業險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其墊付過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醫療費要求扣除護理費1,070元;住院伙食補助認可;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主張;營養費認可3,600元;護理費標準過高,期限認可90天;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交通費過高;衣物損不認可;鑒定費無異議;律師費過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投保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事故還有另一死者,交強險應該進行分配,保險公司墊付過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15%;住院伙食補助認可;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主張;營養費認可1,800元;護理費認可最低工資標準、計算90天;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不認可;鑒定費不承擔;律師費認為過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傷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被告任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事發后,被告李X甲、普X乙墊付了50,000元。被告任XX墊付了2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3、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其同父母于2017年2月1日起在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鎮西村鎮東329號租賃房屋居住,該房屋所在區域原屬于鎮東村,非農人員比例為87%以上,2008年與原鎮西村合并成為鎮西村,現鎮西村非農比例為59%。4、原告母親龍阿農與上海天毅工藝禮品有限公司簽訂有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的勞動合同,在手繪崗位工作。5、本起事故造成騎行電動自行車的李文新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現受害人李文新的家屬即本案被告李X甲、普X乙已訴至本院。6、在醫療費用賠償范圍內,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損失為醫療費474.9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為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喪葬費42,7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48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426,951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損失為車損1,565元。7、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損失為531,231.60元(未按商業三者險限額為500,000元進行折算)。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小結、費用清單、病歷、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原告父親房屋租賃合同、原告母親單位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工資簽收單、原告的戶口本復印件、被告任XX的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蘇DXXXXX重型平板貨車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四團鎮鎮西村委會的證明、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
本案中,蘇DXXXXX重型平板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及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按被告任XX的責任予以賠償。本起事故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告任X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受害人李文新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普X甲不承擔事故責任;因被告任XX駕駛的為機動車,受害人李文新騎行的為非機動車,故對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任XX按責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李X甲、普X乙在所繼承的李文新遺產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各項具體損失,對于醫療費,本院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專業收據等收款憑證結合原告普X甲的相關病歷,扣除住院伙食費550元,予以確定,計90,542.80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20元/天,計算20天,計400元。對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普X甲的傷情,酌情按40元/天為標準,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20天計算,計4,800元。對護理費,原告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20天,原告按3,108元/月主張,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計12,432元。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普X甲雖為農業家庭戶口,但其事發前一年居住于城鎮,并且其母親的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本院認為,可以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傷殘系數按0.1,計136,068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情鑒定,支持5,000元。對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治療等相關情況酌情支持300元。對于衣物損,原告雖未提供證據,但此系原告合理損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對于鑒定費,本院憑據予以確認2,850元。對于律師費,原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有利于其司法救濟的實現,本院憑據酌情支持5,000元。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普X甲的損失有:醫療費90,54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12,432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5,000元,合計257,592.80元。
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普X甲及受害人李文新死亡,故對于原告普X甲及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在醫療費用賠償范圍內,原告普X甲損失醫療費90,54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4,800元,合計95,742.80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損失為醫療費474.90元。根據其比例及交強險限額,本院確定某保險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普X甲9,950.6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原告普X甲的損失為:護理費12,432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53,800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在死亡傷殘賠償范圍內為死亡賠償金1,360,680元、喪葬費42,7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48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426,951元。根據其比例及交強險限額,本院確定某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普X甲10,702.5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原告普X甲損失為衣物損200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損失為車損1,565元,根據其比例及交強險限額,本院確定某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普X甲200元。據此,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共計賠償原告20,853.10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故還應賠償原告10,853.10元。原告其余損失236,739.70元,除律師費5,000元外,余款231,739.70元,均屬商業三者險理賠項目,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責承擔其中的40%計92,695.88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損失為531,231.60元。鑒于商業三者險限額為500,000元,根據其比例及商業三者險限額,本院確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74,284.20元。余款18,411.68元,律師費由被告任XX按責承擔40%的賠償責任2,000元,合計20,411.68元,因被告任XX墊付了20,000元,故還應賠償原告411.68元。余款231,739.70元及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李X甲、普X乙在所繼承的李文新遺產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計142,043.82元,因被告李X甲、普X乙墊付了50,000元,故還應賠償原告92,043.8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普X甲損失10,853.1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普X甲損失74,284.20元;
三、被告李X甲、普X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所繼承遺產范圍內賠付原告普X甲92,043.82元;
四、被告任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普X甲41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84元,減半收取計2,742元,由原告普X甲負擔406.50元,由被告李X甲、普X乙負擔1,401.50元,由被告任XX負擔9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敏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