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1、于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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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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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37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郭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內蒙古法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1,女,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內蒙古恒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于X,女,個體,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審被告:王X,男,個體,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審被告:耿X,男,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審第三人:赤峰市騰和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李X2,系經理。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李X1、原審被告于X、王X、耿X、原審第三人赤峰市騰和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6民初1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對不合理部分149596.86元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證據不充分,判決有失公允。根據原告的病情,結合其病理及治療過程,原告的傷情構不成傷殘。原告實際住院28天,護理費應按28天計算。綜上交強險應承擔金額為32046.04元,商業險應承擔金額為19147.13元,判決不合理金額為149596.86元。
被上訴人李X1答辯服判,原審被告于X、王X、耿X、原審第三人赤峰市騰和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
被上訴人李X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8475.00元,誤工費18616.95元(112.83元×165天),護理費10864.00元(108.64元×10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00元(100元×28天),營養費10000.00元(100元×100天),交通費1000.00元,殘疾賠償金142680.00元(713400.00元×20%),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0元(30000.00元×20%),合計金額為:220435.95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6日5時30分左右,被告耿X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翁牛特旗大玉線由北向南行駛至烏敦套海鎮孤山子村宋華家東側時,與沿前方同向停駛由宋某駕駛的×××號大型普通客車(乘員宋冬梅、李X1)相撞,造成李X1、宋冬梅受傷及車輛部分機件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150426201880003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耿X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X1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前往赤峰市醫院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6652.60元。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赤峰市醫院住院治療28天,診斷為:胸椎骨折。出院醫囑:囑患者絕對臥床至傷后3個月,出院后繼續行腰背肌功能練習及雙下肢主被動運動功能練習,每月復查胸腰段X線,3個月后復查胸腰段MRIP評估骨折愈合情況,如果愈合不良時建議入院手術治療。如有不適隨診。花費醫療費17454.99元。此外原告因病情所需,在陳氏骨科醫院門診就醫診治,支出醫療費812.00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械支出1200.00元。以上合計支出醫療費26119.59元。后經赤峰市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李X1胸11、12椎體壓縮性骨折,被評為九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檢查費2355.00元。截止評殘前一日(2019年1月27日),原告誤工164日。另查明,第150426201880003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駕駛員宋某所駕駛的受損車輛登記在赤峰圣達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耿X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登記被告于X名下,以第三人騰和公司的名義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耿X系被告于X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同事故傷者宋冬梅504.11元,賠償赤峰圣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2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赤峰圣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6412.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耿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因此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商業三者險的賠付依據是合同約定。具體到本案,被告耿X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上路行駛,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與《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騰和公司簽訂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時,在投保單的上部已明確注明“閱讀條款時請您特別注意各個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免賠率等內容……并聽取保險人就條款(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作出的明確說明。您在充分理解條款后。再填寫本保單各項內容。”第三人騰和公司在投保人聲明處亦加蓋了公章:“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以及本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在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部分第3條也已注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此外,被告保險公司還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書說明書》,第三人騰和公司在單獨的投保人聲明處亦蓋章確認:“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已經生效,對于商業三者險的保險理賠部分應加扣10%的絕對免賠率,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系事故車輛的車主,被告耿X為其所雇傭的司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被告耿X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視為其有重大過失,因此,對于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于X與被告耿X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X、第三人騰和公司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具體損失以一審法院查明的數額及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為依據,醫療費26119.59元,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醫療費按社保標準進行賠償及扣除不合理用藥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每日100.00元,按28日計算,合計2800.00元。誤工費每日112.83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原告誤工期為164日,合計誤工損失為18504.12元。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對誤工期進行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護理費每日108.64元,原告提交病歷醫囑記載,原告需絕對臥床至傷后3個月,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可按100日計算,合計損失為10864.00元。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每年35670.00元,按20年計算,賠償系數為20%,合計金額為142680.00元,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鑒定的申請,因該鑒定結論系公安機關委托專業機構作出,被告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證據,故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一審法院不予準許。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00元,可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鑒定檢查費2355.00元。交通費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500.00元。營養費的訴訟請求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合計209822.71元,交強險內的賠償數額為119495.89元,商業三者險的賠償數額為81294.14元【(209822.71元-119495.89元)×90%】,被告保險公司的合計賠償數額為200790.03元。被告于X、耿X的賠償數額為9032.68元【(209822.71元-119495.89元)×10%】。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1各項損失合計200790.03元(李X1賬戶:內蒙古農村信用社6229760550900674857);二、被告于X、耿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1各項損失合計9032.68元;三、被告王X、第三人赤峰市騰和運輸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耿X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與案外人宋某駕駛的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乘員宋冬梅、被上訴人李X1受傷及車輛部分機件不同程度損壞的事實清楚,耿X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耿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并無不當,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耿X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現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李X1病情及治療過程,李X1的傷情構不成傷殘,申請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但該鑒定系受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由赤峰市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李X1的傷情構不成傷殘,但沒有提供有力的證據推翻評估報告,亦未提出符合重新鑒定條件的證據及理由,一審未予重新鑒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訴人提出李X1住院28天,護理費應按照28天計算,對此本院認為,李X1出院醫囑記載“囑患者絕對臥床至傷后3個月”,故考慮到李X1的傷情及醫囑,一審認定護理費按照100天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歡歡
審判員黃樹華
審判員王旭文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馮 玲
書記員盧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