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滬0151民初8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宋X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
被告:沈X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X訴被告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沈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42320.1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二、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X承擔。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沈XX駕駛牌號滬C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崇明區向化鎮永康路阜康村新圩101號處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沈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宋X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治療,診斷為:急性頭顱外傷,多發軟組織傷,高血壓,右肩袖遠端撕裂,雙側額部硬膜下積液。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復印件;2、病歷、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3、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4、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5、修理費發票及修理清單;6、交通費發票;7、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8、代理費發票。
被告沈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牌號為滬CXXXXX涉案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事發后為原告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沈XX駕駛牌號滬CX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崇明區向化鎮永康路阜康村新圩101號處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沈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宋X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治療,診斷為:急性頭顱外傷,多發軟組織傷,高血壓,右肩袖遠端撕裂,雙側額部硬膜下積液。2019年9月30日,原告之傷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宋XX在自身肩關節退行性病變的基礎上遭受交通傷,后遺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XXX殘疾(外傷為同等原因)。傷后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
另查明:事發時,牌號為滬CXXXXX涉案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XXXXXXX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后,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此,原告表示同意。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
1、原、被告對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1950元達成一致意見且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上述損失依法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醫療費61407.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相關票據的真實性及總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防水鋪墊320元、伙食費180元及非醫保部分費用。原告表示同意扣除防水鋪墊320元、伙食費180元,但不同意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因原告的醫療費用事先無法預知,也無法限定在治療時僅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用藥,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投保時,其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以外的醫療費予以免賠的情況進行告知并釋明。所以非醫保部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為宜。經本院審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確定為61039.15元;
3、原告主張護理費6932元(住院15天2432元+60元/天×7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有票據認可票據,其余認可40元/天,期限按照參與度計算。根據鑒定意見及目前護工市場行業標準,本院酌定原告的護理費為6182元;
4、原告主張誤工費15186元(2531元/月×6個月)。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原告已過退休年齡,故不認可誤工費,即使要計算也應按照參與度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現有證據及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誤工費為8000元;
5、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酌情認可200元。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就醫次數及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300元;
6、原告主張物損1300元(衣物損500元+車損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衣物損認可300元,車損未定損,故不認可。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現有證據,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損為1100元;
7、原告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該費用無醫囑佐證,故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購買肩外枕是傷情治療和恢復所需。故本院對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確定為600元;
8、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2525元(30375元/年×10%×14年)。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標準、年限認可,系數按照參與度45%-50%計算。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結合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1262.50元;
9、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50000元×10%)。根據鑒定意見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標準,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元;
10、原告主張代理費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沈XX表示不同意承擔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的代理費用原則上可以作為損失,且已實際發生,但不能超過應當預見到的范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費為3000元。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08953.65元。
本院認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被告沈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宋XX不負事故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滬CXXXXX涉案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之保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經濟損失以本院確認的數額為準。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宋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182元、誤工費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殘疾賠償金21262.5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00元、物損費1100元,合計人民幣49944.50元,扣除已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還需賠償原告宋XX人民幣39944.5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宋XX醫療費51039.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2700元、鑒定費1950元,合計人民幣56009.15元;
三、被告沈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XX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宋XX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46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73元,由原告宋XX負擔436元,被告沈XX負擔11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陳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