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宏運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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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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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5民初50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禹州市宏運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08177218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河南禹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000874278XXXX。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2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100MAXXX0LJ31。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南良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該公司職工。
原告禹州市宏運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宏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7萬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17.8萬元(以鑒定為準);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9.9萬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8時00分左右,王會濤駕駛原告所有的豫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KXXX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行駛至登封市徐莊鄉鄉村道路嵩基建材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裕康大道交叉口向東左轉彎時翻車,造成車輛損失274820元。因原告所有的豫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KXXX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分別在被告處投保,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告應當予以理賠。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具文訴訟。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方行駛證、駕駛證、車輛運營證、從業資格證、保單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在沒有拒賠、免賠的情況下,同意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告訴請的對第三方財產損失賠償數額過高,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訴訟費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方行駛證、駕駛證、車輛運營證、從業資格證、保單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在沒有拒賠、免賠的情況下,同意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告訴請的對第三方財產損失賠償數額過高,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訴訟費由法院依法判決。施救費與被告無關。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案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4日18時許,王會濤駕駛原告所有的豫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KXXX6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河南省登封市徐莊鄉鄉村道路嵩基建材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裕康大道交叉口向東左轉彎時翻車,致道路北側行道樹、通訊光纜、路燈桿、河墻、廣告牌及車輛損壞(路北側行道樹、通訊光纜、路燈桿、河墻、廣告負責單位:登封市嵩基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85054718XXXX,負責人:李X甲)。經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第41018532018023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會濤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甲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甲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豫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經河南暢達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受損后的車損價值為129057元。經乙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豫KXXX6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經河南暢達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受損后的車損價值為69330元。經甲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豫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登封市嵩基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經河南華威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的市場價值為67987元。
另查明,豫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商業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的保險金額為20019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豫KXXX6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商業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的保險金額為85595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在施救過程中,原告支付主車及掛車施救費10000元。甲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分別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商業保險,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在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承擔豫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129057元的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承擔豫KXXX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車損69330元的賠償責任。關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造成的67987元損失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原告在甲保險公司為主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在乙保險公司為掛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失部分,甲保險公司承擔20/21的責任,即64749.52元(67987元×20/21),乙保險公司承擔1/21的責任,即3237.48元(67987元×1/21)。關于車輛施救費10000元的承擔問題,該施救費為主車及掛車共同的施救費,原告在甲保險公司為主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的保險金額為200196元,在乙保險公司為掛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的保險金額為85595元,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施救費為7005元[10000元×200196元/(200196元+85595元)],乙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施救費為2995元[10000元×85595元/(200196元+85595元)]。
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依法應賠償原告198811.52元(129057元+64749.52元+7005元-2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依法應賠償原告75562.48元(69330元+3237.48元+2995元),對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禹州市宏運運輸服務有限公司198811.52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禹州市宏運運輸服務有限公司75562.48元;
三、駁回原告禹州市宏運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86元,由原告禹州市宏運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7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924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492元;鑒定費13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95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軍獻
人民陪審員 耿進才
人民陪審員 羅志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喬夢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