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賀X、丁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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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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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18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煤田地質局104勘探隊辦公樓附樓)。
負責人:李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女,個體工商戶,住林西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男,個體工商戶,住林西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戚X,男,干部,住林西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賀X、丁X、戚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林西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4民初26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確定,因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被上訴人所飼養的狗受傷,被上訴人在發現狗受傷后上前抱狗過程中被咬傷,故被上訴人受傷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系成年人,應對危險有辨別的能力,在狗受傷的情況下采取不正當的措施,其過錯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由被上訴人戚X承擔責任,更不應上訴人承擔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賀X、丁X答辯服判。
賀X、丁X一審起訴稱,1、要求二被告支付財產損失5100.00元。2、支付人身損害醫藥費2390.70元。3、支付誤工費2887.00元,訴訟費及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戚X駕駛×××號小客車,在林西大道張安鳳美容院門前將原告的狗撞傷,導致原告人身受到傷害,原告賀X為此打狂犬疫苗及輸液花費2385.70元,為狗治療花費1100.00元,該狗購買及飼養花費4000.00元,合計財產損失5100.00元,被告拒絕支付費用,因此訴至貴院。
一審認定事實,2018年7月23日18時許,被告戚X駕駛肇事車輛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時與原告丁X所有的狗相撞,致狗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林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后作出林公交認字[2018]第15042420180723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戚X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丁X無責。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額1000000.00元)。事故發生后,二原告將狗送至林西縣康寧寵物診所治療8天后死亡,其間共花費治療費900.00元。另查明,被告戚X將狗撞倒后,原告賀X去抱狗,狗將原告賀X咬傷。原告賀X為此花費治療費2022.70元。二原告系夫妻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戚X駕駛肇事車輛將二原告所有的狗撞傷致死,被告戚X負全責,其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二原告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關于二原告財產損失數額,其中治療狗花費醫療費900.00元。狗因治療無效后死亡,關于狗的價值,原告申請法院進行鑒定,因狗已滅失,二原告亦無法提供狗的相關資料,不符合鑒定條件,對狗的價值無法確定。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認可賠償2000.00元,以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認可賠償金額為準。關于原告賀X因狗咬傷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雖非被告戚X駕駛肇事車輛直接造成,但該損失系由被告戚X不當駕駛行為引起,原告賀X對抱狗遭狗咬傷無法預見,該行為不存在過錯。原告賀X的損失系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保險公司應對該損失予以賠償。關于損失的合理數額。原告賀X的損失為在林西縣醫院治療及林西縣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費醫療費合計2022.70元。在林西縣街道辦事處北街社區衛生服務站輸液花費的363.00元,因原告賀X僅提供該社區服務出具的處方簽予以證明,該處方簽在證據上系證人證言,在未有相關收費憑證予以佐證的情況,一審法院對該處方簽不予確認,該費用不應計算在損失內。原告賀X主張的誤工費,因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中,未注明需要休息,原告賀X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誤工損失,對誤工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賀X的損失數額為2022.7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共和國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丁X、賀X財產損失200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二、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賀X醫療費2022.7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8年7月23日被上訴人戚X駕駛機動車與被上訴人丁X所有的狗相撞致狗受傷,后被上訴人賀X在抱狗過程中被狗咬傷。戚X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賀X受傷與本次事故無關,其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發生與狗咬傷他人時間上具有連貫性,能夠認定戚X不當駕駛行為與狗咬傷他人具有因果關系,賀X作為受害者其要求戚X承擔責任并無不當。因肇事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賀X醫療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光宇
審判員黃樹華
審判員姚美竹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曉雪
書記員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