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宿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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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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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終656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
負責人:班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河南公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宿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劉XX(實習),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宿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4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46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16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按照人身損害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并計算傷殘賠償金錯誤。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范圍僅限于被保險人駕駛20座以下非營運客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意外傷害保險責任。即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意外傷害的身故及殘疾賠償金、醫療費。保險條款約定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進行傷殘評定,殘疾賠償金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比例表規定的給付比例計算保險金額。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系單方委托鑒定,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因鑒定標準不明、上訴人未繳納鑒定費而終止鑒定。上訴人認為鑒定終止的原因系鑒定標準不明造成,上訴人不應承擔重新鑒定工作無法進行的責任。
被上訴人宿XX辯稱,上訴人所稱一級傷殘按100%比例賠償、十級傷殘按10%比例賠償的問題,上訴人并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也不知情,該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的問題,一審法院重新委托鑒定后因上訴人原因鑒定機構不予鑒定,視為上訴人放棄權利,二審不應支持重新鑒定。總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宿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傷殘賠償金、醫藥費等各種保險費用2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3日,宿XX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Ⅱ代計劃2保險一份。保險內容為意外傷害醫療保額40000元,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額2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宿XX按時、按約定數額繳納了保費。2018年10月31日3時5分,宿XX駕駛車牌號為豫N×××××的小型客車,沿申嘉湖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申嘉湖高速進滬上海繞城高速東側出口時,因操作不當撞擊路邊護欄,事故致車損、宿XX受傷。宿XX在上海市松江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146286.3元,扣除醫保,宿XX實際支付64685.6元。2019年4月17日,商丘商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商都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905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宿XX創傷性腸系膜靜脈破裂并行腸系膜破裂修補術,構成十級傷殘;2.膀胱破裂并行膀胱破裂修補術,構成十級傷殘;3.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骨折所致后遺癥,構成九級傷殘。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宿XX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經該院委托,由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負責鑒定。2019年10與14日,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向該院出具終止鑒定告知書,以重新鑒定委托標準不明,鑒定時某保險公司方不能到場及鑒定費用未交付為由,終止此次鑒定工作。現宿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引發糾紛,宿XX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宿XX駕駛小型客車,在行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撞擊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受損,本人受傷,住院治療,事實清楚,予以確認,該事故應屬保險事故,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宿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且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經鑒定,宿XX構成兩個十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某保險公司雖申請重新鑒定,但因未繳納鑒定費,應視為其放棄重新鑒定。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結論客觀真實,予以確認。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向宿XX盡到明確說明、提示義務,宿XX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宿XX的醫療費,扣除免賠額及給付比例,仍超過保險限額,宿X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40000元,予以支持。傷殘賠償金,參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計算為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2%),超過保險限額,宿X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200000元,予以支持。對陪護費、探訪費宿XX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對該兩項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宿XX保險金240000元;二、駁回宿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29元,由宿XX負擔102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00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頒布實施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明確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統一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該標準適用效力明顯高于《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商丘商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依照該分級標準評定的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一審期間,上訴人以商丘商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為由,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但因“重新鑒定委托標準不明確,鑒定時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能到場及鑒定費未交付,致使鑒定工作無法繼續進行”,上訴人應承擔重新鑒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案涉保險條款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負有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上訴人雖主張應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賠付比例給付傷殘保險金,而本案中,被上訴人不認可其收到保險條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向投保人或上訴人送達了保險條款,不足以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閱讀保險條款內容,因此,被上訴人未收到保險條款,對比例賠付的相關內容不了解,比例賠付的相關內容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按比例賠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 蕙
審判員 劉玉杰
審判員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德卿
書記員耿溢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