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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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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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51民初2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郝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被告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4943.6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鄭X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鄭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被告鄭XX駕駛牌號為蘇K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在上海市崇明區陳彷公路八滧公路東約100米處撞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鄭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駕駛證、行駛證;3、交強險保單;4、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5、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6、代理費發票。
被告鄭XX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被告駕駛的牌號為蘇K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商業險,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同意賠償交強險外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事故發生后,本被告已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3000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牌號為蘇K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只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愿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被告鄭XX駕駛牌號為蘇K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在上海市崇明區陳彷公路八滧公路東約100米處撞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鄭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后原告入院治療。2019年5月24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傷情作出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XX之左手第二掌骨頭粉碎性骨折,伴骨折斷端錯位,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左手功能喪失分值10分,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給予休息期12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遵醫囑擇期行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營養期15天、護理期1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訴前調解過程中提出對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有異議,遂申請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情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1月13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XX左手交通傷的后遺癥尚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程度。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重新鑒定費3280元。
另查明:事發時牌號為蘇K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僅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鄭XX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
一、原、被告對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31923.66元,審理中,兩被告對總金額無異議,但要求原告補充提供住院費用清單。根據原告提供的病史資料、醫療費票據及補交的住院費用清單,經本院審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核定為31923.66元。
三、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3000元(40元/天×7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30元/天,期限無異議。被告鄭XX無異議。本院根據鑒定結論,結合原告傷情,核定營養費為2250元。
四、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40元/天,期限無異議。被告鄭XX無異議。本院參照本地區護工市場標準,結合鑒定意見,核定護理費為3750元。
五、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300元,被告鄭XX無異議。本院根據原告就醫地點、時間、次數等因素,酌定交通費為300元。
六、物損費:原告主張物損費300元(衣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被告鄭XX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衣物在事故中難免受損,根據本案實際對原告物損費酌定為300元。
七、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2600元(第一次鑒定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付。被告鄭XX要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本院認為,鑒定費系為查明原告傷情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予以賠償,故依法予以確認。
八、代理費:原告主張代理費4000元。某保險公司表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付。被告鄭XX要求依法處理。本院認為,原告為訴訟花費代理費系合理費用,應予賠償,根據案件實際及被告鄭XX的過錯程度,對原告主張的代理費酌定為3000元。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44243.66元。
本院認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認定被告鄭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依法予以確認。因被告鄭XX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由被告鄭XX承擔。但原告的經濟損失應以雙方當事人認可和本院確認的數額為準。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李XX醫療費7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2250元、護理費3750元、交通費300元、物損費300元,合計人民幣14350元;
二、被告鄭XX賠償原告李XX醫療費24293.66元、鑒定費(第一次)2600元、代理費3000元合計29893.66元,與被告鄭XX已墊付的醫療費30000元相互抵扣,原告李XX于取得保險理賠款之日返還被告鄭XX人民幣106.34元;
三、原告李XX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12元,由原告李XX負擔人民幣25元,被告鄭XX負擔人民幣187元。重新鑒定費人民幣32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