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蘇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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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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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51民初4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陳X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
被告:蘇X,男,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訴被告蘇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蘇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16,953.8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在交強險中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蘇X賠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蘇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7時40分許,被告蘇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海市崇明區陳家鎮東灘大道開發公司東側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蘇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病歷、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3、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4、村委會證明;5、戶口簿;6、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7、日用品票據;8、代理費收據。
被告蘇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本被告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故原告經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蘇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發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營養期限、護理期限、誤工期限、傷殘等級均有異議,請求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4日7時40分許,被告蘇X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海市崇明區陳家鎮東灘大道開發公司東側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蘇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醫院崇明分院等診斷治療,診斷為:肋骨骨折(左側6、8骨折,左側2、3、7不全性骨折可能),髖臼骨折(左),恥骨骨折(左上支),下肢損傷。2019年11月15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其七根肋骨骨折及左髖關節功能障礙已分別構成人體損傷致殘XXX殘疾;傷后休息150-180日,護理90日,營養60日。
另查明:事發時,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普通客車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表示對原告營養期限、護理期限、誤工期限、傷殘等級均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主張不予采信。因被告對原告的具體請求有部分持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請求的經濟損失逐一予以分析認定:
一、原、被告對住院伙食補助費290元、交通費300元、物損費300元、鑒定費1,950元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
二、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16,163.20元,兩被告對總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本院認為,關于非醫保部分費用,因原告對事故發生時的醫療費用事先無法預知,也無法限定在治療時僅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用藥,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投保時,其就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以外的醫療費予以免賠的情況進行告知并釋明,所以由保險公司承擔為宜。本院經審核,原告的醫療費確認為16,163.20元;
三、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兩被告對標準無異議,期限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傷情,并參照鑒定意見,原告營養費酌定為1,800元;
四、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5,400元(60元/天×90天)。兩被告認可50元/天,期限不予認可。本院參照目前護工市場行業標準、并結合鑒定意見,護理費酌定為4,500元;
五、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14,480元(2,480元/月×6個月)。兩被告認為原告已滿70周歲,且提供的村委村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有誤工損失,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誤工費,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不予確認;
六、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5,312.64元(68,034元/年×8年×12%)。兩被告對賠償年限和城鎮標準無異議,傷殘系數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結合鑒定意見,原告該項主張,并無不當,予以確認;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兩被告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傷殘,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根據鑒定意見書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故精神損害撫慰金確認為6,000元;
八、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598元(輪椅),兩被告要求依法處理。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輪椅系實際所需,結合原告提供的票據,予以確認。
九、日用品費:原告主張日用品費560元,被告蘇X認為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依法處理。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日用品費用,但其提供的票據無法證明與本起事故有關聯性,故不予確認。
十、代理費:原告主張代理費3,000元。被告蘇X不同意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付。本院認為,原告的代理費用原則上可以作為損失,且已實際發生,但不能超過應當預見到的范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核定代理費為3,000元。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共計100,213.84元。
本院認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認定被告蘇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因蘇X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險之外原告損失由被告蘇X承擔。但原告的經濟損失以本院確認的數額為準。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陳XX醫療費7,9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元、營養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殘疾賠償金65,312.64元、護理費4,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98元、交通費300元、物損300元,合計人民幣87,010.6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陳XX醫療費8,253.20元、鑒定費1,950元,合計人民幣10,203.20元;
三、被告蘇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代理費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陳XX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40元,減半收取計1,320元,由原告陳XX負擔168元,被告蘇X負擔1,1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