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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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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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5民終235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訴人(一審原告):甲,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漢族,系甲之父。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槐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澄城縣人民法院(2019)陜0525民初10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上訴請求:1、撤銷澄城縣人民法院(2019)陜0525民初1028號民事判決;2.改判上訴人無責任;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事故發生時的視頻可以證明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沒逃離現場的故意,足以認定第三人韓仲印的行為是故意碰撞機動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事故責任。一審法院采信澄城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澄公交重認字【2019】第2019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
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并非本次事故的參與人,對于上訴人陳述是否屬實不確定。根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事故認定書,上訴人構成肇事逃逸。上訴人通過手機購買保險,某保險公司對于逃逸后的責任免除后果已經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上訴人所述第三人韓仲印屬于專業碰瓷應當報警,或者向其追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1日,甲通過手機為陜AXXX30臨(陜AXXX7C)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一份。2019年2月4日19時許,甲駕駛該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澄韋公路10KM+270M處時,與由東向西行走的行人韓仲印發生相撞,澄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澄公交重認字(2019)第2019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相撞后甲駕駛陜AXXX30臨小型轎車駛離事故現場,導致受傷倒地后的韓仲印與由北向南行駛王渭斌駕駛的陜EXXX03白色小型越野客車發生二次相撞,造成韓仲印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認定甲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渭斌、韓仲印共同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后甲在澄城縣恒翔汽貿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對其車輛進行了維修,花費728元。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成立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定和《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的約定,甲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修車費用728元應在商業險理賠,但澄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澄公交重認字(2019)第2019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發生后甲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屬于合同約定免責情形,故甲理賠請求不予支持。甲要求認定事故責任比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也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甲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修車費用728元、認定事故責任比例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甲提供視頻資料一份。經質證,該證據內容與一審提交視頻相同,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澄城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澄公交重認字【2019】第2019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發生涉案事故后,甲駕駛肇事車輛駛離事故現場,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上訴人甲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責任錯誤,故甲認為一審采信澄公交重認字【2019】第201900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人韓仲印是否屬于碰瓷、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甲自認為不應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8元,由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寧劍鋒
審判員 趙繼鋒
審判員 欒小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賀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