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浙0603民初5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朱XX,女,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系原告女兒),女,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于XX,男,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南區)、15、16、17、27、28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000890350XXXX。
負責人:石XX,總經理。
原告朱XX訴被告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兩被告賠償醫療費(含輔助器具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損失合計26863元。
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于XX駕駛的粵SXXXXX號小型客車,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由于被告于XX、某保險公司分別系粵SXXXXX號小型客車駕駛人、保險人,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于XX辯稱:被告于XX駕駛的粵S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了保險,原告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被告于XX駕駛的粵SXXXXX號小型客車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事實;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本公司不負責賠付非醫保醫療費、鑒定費;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請求法院依法核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況:2019年3月7日7時30分許,被告于XX駕駛一輛粵SXXXXX號小型客車,途經柯橋區湖塘街道香林大道君威紡織有限公司門口左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交警大隊經調查認定,當事人朱XX無事故責任、于XX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原告的經濟損失:原告傷后經門診治療。醫生診斷:原告多處挫傷、右肩袖損傷等。訴訟前,原告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三期時限進行了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經鑒定后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上述損傷的傷后誤工時限90天、護理時限30天、營養時限3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賠償范圍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4185.72元、營養費600元、輔助器具費580元、誤工費9000元、護理費5460.16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800元、車輛維修費1480元,合計22806元。
三、被告間的關系:被告于XX、某保險公司分別系粵SXXXXX號小型客車駕駛人、交強險保險人,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據此依法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請求賠償的醫療費,符合規定;營養費根據鑒定機構評定的營養時限每天20元計算;輔助器具費、鑒定費、車輛維修費,符合規定;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損失,因其受傷時已逾60周歲,僅以收入證明等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本院根據其身體狀況及案件實際情況等酌定;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確定的時限,參照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年天數(365天)X天數(護理時限)計算;交通費損失根據原告就醫必要性酌定。據此,本院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22806元。
本起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非機動車一方駕駛人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首先應由機動車一方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被告于XX駕駛的粵S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負責賠付非醫保醫療費、鑒定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應分項賠付之規定,原告之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鑒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能足額賠付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再向被告于XX主張賠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訴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對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22806元;
二、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2元(預交),減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朱XX負擔36元,被告于XX負擔2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壽寶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龐彩燕
書記員 陳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