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嘉善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滬0116民初4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袁XX,男,漢族,戶籍地河南海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
被告:嘉善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
法定代表人:丁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屠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負責人:侯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保壘訴被告嘉善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被告昌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屠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30,277.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昌盛公司賠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4時20分,被告昌盛公司員工馬紅剛駕駛牌號為皖CXXXXX的機動車,與原告駕駛的滬CXXXXX的機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金山交警支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被告昌盛公司員工馬紅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經鑒定機構對原告傷后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鑒定。因該事故的發生,給原告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而且給原告造成了精神與肉體上的痛苦。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提出如上訴請。
被告昌盛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駕駛員系職務行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在保險期間,并愿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另,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發經過、事故責任屬實。
又查明,2019年6月6日,經金山交警支隊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東方醫院司法鑒定中心(所)對原告傷后的休息、營養、護理期期限進行鑒定。同年6月18日上述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給予原告傷后休息期12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
再查明:肇事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和含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昌盛公司員工馬紅剛駕駛證、行駛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急診記錄冊、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營業執照、(2019)滬0116民初10488號民事裁定書、律師代理費發票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相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昌盛公司員工馬紅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當事人對此無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同時,鑒于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鑒于事發時肇事駕駛員系職務行為,故依法由被告昌盛公司全額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上海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兩被告對醫療費單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和2019年1月23日發生的醫療費。本院認為,在實際治療中,對患者采取何種治療方式應當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為前提,且一般由醫院或醫生決定,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所涵蓋。如果對于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范圍和標準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作為免責條款予以說明,同時履行特別的告知義務。但本案保險人既未在保險人免除條款中予以體現,也未在其他條款中明確,故本院對被告辯解的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同時,本院還認為,治療是一個系統、綜合的過程,醫生根據患者病情進行一些必要的檢查,也合符常理;況且本案原告就診時間與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不長,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納。經本院審查確認醫療費為1,531.80元。
2、營養費,兩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日30元無異議,但要求時間酌減。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時間有鑒定意見書為憑,具有相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張1,800元符合規定,本院照準。
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請求以3,373元/月為標準,同時結合鑒定意見60日,主張6,746元符合規定,本院照準。
4、誤工費,被告有異議,但本院鑒于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證實其系個體工商戶,故本院酌定3,500元/月,同時結合鑒定結論120日,支持14,000元。
5、交通費,本院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6、鑒定費900元,憑據確認。
7、律師代理費,可以作為損失要求被告昌盛公司進行賠償,故本院鑒于案情和原告請求的1,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25,077.80元,由被告昌盛公司賠償1,000元。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申請重新鑒定,后又撤回重鑒申請,故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調整三期的意見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采納。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嘉善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XX代理費1,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XX各項損失25,077.80元;
三、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袁XX負擔52元,被告嘉善昌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226元。被告應負之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雁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陸皓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