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某保險公司、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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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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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6814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胡XX,女,漢族,住衢州市衢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浙江無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浙江無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802847767XXXX,住所地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蘭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X,女,該公司員工。
被告:翁XX,男,漢族,住衢州市柯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浙江興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保財險公司)、翁XX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被告翁XX申請對原告所受損傷與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同時對醫藥費進行文證審核,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胡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柴XX,被告翁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翁XX賠償原告醫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51353.37元(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先賠付);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鑒定費用及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1時9分,被告翁XX駕駛柯臨026520號二輪電動車,行駛至衢州市區中國建設銀行附近超越前方車輛時,與前方正常行駛的由原告胡XX駕駛的衢江001715號二輪電動車發生刮撞,導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經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柯城大隊認定,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現原告就受傷后產生的醫藥費、誤工費等損失向被告主張賠償,并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調整索賠金額,訴請如前。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也無異議,但翁XX并未在保險公司就事故車輛進行投保,故保險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翁XX辯稱,對原、被告之間發生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胡XX本身就有頸部疾病,且該疾病與本次受傷的傷情也存在因果關系,故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經過醫藥費文證審核,醫藥費當中不合理的部分應當予以扣除;誤工期應當按照150天計算;交通費應當以原告提交的票據為準;電動車損失原告并未提交票據,不應賠償;精神撫慰金應當按照原告實際受損程度由法院酌定。
結合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0日11時9分,被告翁XX駕駛柯臨026520號二輪電動車沿衢州市區自北向南行駛至中國建設銀行附近超越前方車輛時,與前方正常行駛的由原告胡XX駕駛的衢江001715號二輪電動車發生刮撞,導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經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柯城大隊認定,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衢州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共花費醫藥費94146.33元。訴訟過程中,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結論:1.胡XX頸椎間盤突出癥狀出現系在其自身頸部病變基礎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外力系主要因素;2.胡XX因交通事故外力、自身頸部病變共同造成的頸椎間盤突出癥,評定為人體損傷傷殘十級;3.傷后誤工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
另查明,被告翁XX未就其所有的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公司投保。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就原告遭受的醫藥費、誤工費等全部損失進行賠償。被告翁XX未就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故人保財險公司不應對本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具有特殊體質(包括身體型和精神型特殊體質,以及先天遺傳或后天衰老、患病型體質)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賠償義務人原則上應對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損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預期范圍且侵權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可綜合考量侵權人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與實際損害后果之間的差距、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適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本身患有頸部疾病,原告的傷情也系本次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造成,故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中的殘疾賠償金部分,本院認為被告翁XX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關于車輛損失,原告僅提供了購買電動車的票據,但未提供證據證明電動車在事故后的受損程度及維修票據,經庭后承辦人與原、被告雙方溝通,雙方同意由法院酌定。關于交通費,原告僅向本院提供了高鐵票兩張,但乘車時間發生在訴訟期間,且票據也不能反映出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訴請中的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等在原告自行計算的基礎上,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本院依據法律規定及相應證據進行核定。經計算,本院認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醫藥費90576.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8450元,誤工費27300元,殘疾賠償金77803.6元,交通費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500元,電動車損失酌定4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胡XX因與被告翁XX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由被告翁XX賠償215729.9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XX其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70元,減半收取2535元,原告胡XX負擔267元(已預交),被告翁XX負擔226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七日內交納,逾期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雯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陶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