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996付貴與劉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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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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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19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龍潭區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付X,男,滿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劉X甲,男,漢族,住吉林市龍潭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開發區-3層。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付X與被告劉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X、被告劉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付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住院費2852元、誤工費2101元、護理費21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費2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29,609.272元(37,011.59元X80%);3.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1日10時許,被告劉X甲駕駛吉BXXX83號小客車,由五樺公路的北側駛入五樺公路后,沿五樺公路由西向東逆向行至36公里+300米處,由路的北側穿過中心隔離帶缺口駛入路的南側時,與由西向東行至此處的付X駕駛的吉BXXX55號小客車相撞,造成事故雙方車輛損壞,被告劉X甲、付X及吉BXXX55號小客車的乘車人廉暢受傷,經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201901004號)認定被告劉X甲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入吉化總醫院住院治療30天花費各項損失為17,553.59元,原告的車輛受損,經吉林市海航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總價值為31,180元;因原告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要求被告承擔80%的責任,計43,652.144元。原告車輛在吉林市龍潭區隆德汽車修配廠進行的維修,被告劉X甲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承保了交強險,現各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和解,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劉X甲辯稱,同意給付付X修車費24,507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賠償原告合理損失,訴訟費不屬于本公司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1月21日10時許,被告劉X甲駕駛吉BXXX83號小客車,由五樺公路的北側駛入五樺公路后,沿五樺公路由西向東逆向行至36公里+300米處,由路的北側穿過中心隔離帶缺口駛入路的南側時,與由西向東行至此處的付X駕駛的吉BXXX55號小客車相撞,造成事故雙方車輛損壞,被告劉X甲、付X及吉BXXX55號小客車的乘車人廉暢受傷。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9日,付X在吉化集團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29天。
2019年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大隊作出的第201901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付X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廉暢無責任。
2019年2月25日,吉林市海航機動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201902250045號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吉BXXX55號小客車損失總價值為31,180元。
劉X甲為吉BXXX83號小客車的所有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吉化總醫院住院病案、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醫院門診票據、住院收費票據、發票。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責任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本案中,付X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住院費2852元、誤工費2101元、護理費21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費2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10,554元,某保險公司同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案中,付X主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壞而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修理費、鑒定費、拆解費、拖車費,上述費用合計為37011.59元,其主張費用的范圍未超出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龍潭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付X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確定劉X甲承擔事故責任的比例為70%。某保險公司自愿賠付付X車輛損失費2000元,劉X甲自愿賠償付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24,507元,付X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吉BXXX83號小型客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付X10,554元;
二、劉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付X24,507元;
三、駁回付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某保險公司、劉X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元,由付X負擔108元,由劉X甲負擔3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忠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聶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