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甲、周X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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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45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
負責人:劉X,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乙,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男,漢族,住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2幢。
法定代表人:唐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甲、周X乙、袁XX、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武進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2民初5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合理,某保險公司僅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二、一審不應支持周X甲、周X乙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的主張。
周X甲、周X乙、袁XX、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辯。
周X甲、周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各被告賠償兩原告因孫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99887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03日10時20分左右,袁XX持證駕駛蘇M×××××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武南路南半幅最右側直行兼右轉彎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路口,遇路口東西向圓形交通信號燈為紅燈,停車排隊等候,待圓形交通信號燈為綠燈后右轉彎向南通過路口時,恰遇孫金梅駕駛武進0524330號電動自行車沿武南路南半幅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孫金妹遇此情況采取措施時連人帶車倒地,倒地后被袁XX所駕貨車右后輪碾壓,后經120救護人員現場確認已死亡,電動自行車損壞,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調查,袁XX駕駛部分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孫金妹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遵守有關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未做到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現因該事故中孫金妹駕駛電動自行車事發時的行駛方向無法判明,以致該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事故發生后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周X甲、周X乙墊付費用40000元。另查明,蘇M×××××號輕型普通貨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袁XX是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其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合同還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還查明,孫金妹生于1963年09月20日(居民身份證號碼),系周X甲之妻,周X乙之母,除周X甲、周X乙外,無其他賠償權利人。
一審法院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袁XX駕駛部分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孫金妹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遵守有關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未做到安全駕駛,兩人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現因該事故中孫金妹駕駛電動自行車事發時的行駛方向無法判明,以致該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訴訟中,雙方均未能提供該方面的其他證據以證明事故責任,法院根據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確定由袁XX承擔超過交強險全部民事賠償責任。因袁XX的駕車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故由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擔超過交強險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鑒于蘇M×××××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限額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擔。對于周X甲、周X乙因孫金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損失,確認如下:喪葬費36342元、死亡賠償金94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和交通費4000元。綜上,核定周X甲、周X乙的損失為103434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924342元。綜上,對周X甲、周X乙主張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經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周X甲、周X乙因孫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和交通費等共計11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周X甲、周X乙因孫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和交通費等共計924342元(其中支付周X甲、周X乙887090元、支付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37252元)。三、駁回周X甲、周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96元,減半收取2748元,由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以其墊付的40000元抵扣)。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第十一條第(二)項明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于涉案事故,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袁XX駕駛部分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孫金妹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遵守有關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未做到安全駕駛,兩人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因該事故中孫金妹駕駛電動自行車事發時的行駛方向無法判明,以致該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又由于袁XX的駕車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在此情況下,一審認定由泰州康乾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對周X甲、周X乙因孫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是可以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福榮
審判員 周 雯
審判員 王昊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劉建勇
書記員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