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閔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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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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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14民初46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袁XX,男,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邁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青島城陽誠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閔XX(MIXXXULHONG),男,韓國國籍,現住青島市城陽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負責人:于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職工。
原告袁XX與被告閔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閔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7166.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誤工費20883.7元、護理費8353.5元、交通費450元、復印費22.5元,共計人民幣78375.7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20時5分許,被告閔XX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城陽區中城路由北向南行駛到萬科魅力之城路口左轉彎時,與沿路口東西路由東向西原告袁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袁XX傷。現原告的后續治療終結,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閔XX未到庭應訴,亦未陳述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魯B×××××號小型轎車在該被告所屬的四方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交通事故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四方支公司已注銷工商登記,由該被告承接四方支公司的權利義務。同意在保險范圍內合理賠付,對于訴訟費、鑒定費等不合理損失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只承擔除自費藥之外的醫療費用。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均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時5分許,被告閔XX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沿城陽區中城路由北向南行駛到萬科魅力之城路口左轉彎時,與沿路口東西路由東向西原告袁XX駕駛的行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袁XX傷。事故發生后,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驗,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04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閔XX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袁XX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以閔XX、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四方支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醫療費85681.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護理費11880元,殘疾賠償金161480元,鑒定費1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815.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誤工費23496元,交通費440元,車損費1000元,共計308632.62元.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魯0214民初14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X經濟損失人民幣12024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由原告領取90240元,由被告閔XX領取3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四方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袁XX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65421.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三、被告閔XX(MIXXXULHONG)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下發后,中國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四方支公司提起上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魯02民終98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6)魯0214民初143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6)魯0214民初143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6)魯0214民初14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袁XX經濟損失12024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四、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6)魯0214民初14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四方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袁XX支付保險理賠款124976.9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五、被上訴人閔XX(MIXXXULHONG)賠償被上訴人袁XX醫藥費10444.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又多次到青島市城陽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并分別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和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6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5天。原告在上述醫療機構共計花費醫療費56158.75元,其中,在醫保范圍內已報銷8992.67元,原告主張醫療費47166.08元。
被告閔XX對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醫療費票據未到庭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花費的醫療費數額未提出異議,但其對自費用藥進行了審核,確定自費用藥金額為31957.53元(含復印費22元)。原告認為,該自費用藥金額系被告保險公司自行審核確定,對其主張不認可,要求在庭后三日內核實,逾期視為無異議。同時提出,原告所花費用系因本次事故損傷所支付,所有損失均應由各被告予以賠償。原告在規定時間內未提交依據社保相關材料所制作的異議明細及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明細中不屬于自費藥的相關材料。
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標準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提交護理人李德敏身份證復印件,根據其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結合公安部關于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10.2.14c)脛腓骨雙骨折:誤工120~180日,護理30~90日之規定,主張兩次住院期間的誤工時間分別為60天和90天,護理時間分別為30天和30天,按照2018年度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標準主張誤工費20883.7元(50817元/年÷365天×150天)和護理費8353.5元(50817元/年÷365天×60天)。原告還主張交通費45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原告袁XX系二輪電動車所有人;被告閔XX系駕駛魯B×××××號小型轎車肇事的司機和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魯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0000元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總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還查明,原告的誤工時間已計算到其傷殘評定日的前一天。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公交認字[2015]第04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確認事故發生原因正確,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閔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袁XX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閔XX作為直接侵權人及魯B×××××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應賠償原告袁XX因該起交通事故引發的全部經濟損失。因魯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因該事故引發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和被保險車輛方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100%)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閔XX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審核確定原告花費的醫療費中的自費用藥金額為31957.53元,原告沒有提交反駁證據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審核的結果違法,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閔XX對原告袁XX及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未到庭質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7166.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復印費22.5元,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計算標準適當,但其主張的護理時間過長,證據不足,考慮原告再次住院期間確需進行護理的實際情況,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標準,支持其1人護理15天的護理費2088.36元(50817元/年÷365天×15天×1人)。
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且該主張已經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故其再次主張誤工費,有悖于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45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發的合理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47166.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復印費22.5元、護理費2088.36元、交通費150元,共計人民幣50926.94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承擔了義務,故原告的上述損失,自費藥部分應由被告閔XX賠償,故由被告閔XX賠償31957.53元;余款18969.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袁XX支付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8969.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閔XX(MIXXXULHONG)賠償原告袁XX經濟損失人民幣31957.5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9元,由原告袁XX負擔617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司負擔416元,由被告閔XX負擔726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閔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中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外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或第二審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桂世
人民陪審員 紀利燕
人民陪審員 劉福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岳芝敏
書記員梁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