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與鞏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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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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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14民初178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尹X,男,漢族,現住遼寧省朝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遼寧常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系遼寧常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鞏XX,男,漢族,現住沈陽市于洪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3555326XXXX。
負責人:劉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住沈陽市于洪區。
原告尹X訴被告鞏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賈X,被告鞏XX,以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33753.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38X100=3800)、營養費3800元(38X100=3800)、誤工費14507元、護理費10944元(144X38X2=10944)、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復印費43元,共計79847.1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飲酒后,駕駛遼Axxxx號小型轎車沿沈陽市于洪區沈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沙嶺鎮廣濟醫院附近時,將原告撞倒后駕車逃離現場,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沈陽廣濟醫院住院18天,在沈陽軍區總醫院住院20天,共計住院38天,住院期間由母親苑秀麗、姐姐吳靜進行護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經貴院審理后,作出(2019)遼0114刑初360號判決為危險駕駛罪。原告因此產生了較大損失,故原告訴訟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鞏XX辯稱:當時我駕駛了遼AXXX8E車輛,將原告撞傷。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我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沒有能力賠償。我方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險及三者險(含不計免賠)50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遼Axxxxx號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交警隊認定被告鞏XX負全責,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我公司不同意賠付。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點,對于駕駛人醉酒的情況下我公司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點規定,逃逸、飲酒為責任免除事項,故此案我公司拒絕賠付,且在我司接到報案時第一時間出現場,已于被保險人簽訂拒賠通知書。若此案法院判決我司賠付,我公司將保留追償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26日23時00分,被告鞏XX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遼AXXX8E號小型轎車沿沈陽市于洪區沈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廣濟醫院附近時,與行人尹X(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鞏XX駕車逃離現場,造成尹X受傷。該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鞏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尹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入沈陽廣濟醫院,于沈陽廣濟醫院,2018年5月27日1時被送入沈陽廣濟醫院重癥監護室,入院一天,共花費救護費用918元(461元+457元)、門診醫療費2203.2元(1403元+336.6元+393元+14.6元+56元)、住院費2722.5元。于2018年5月27日10時轉至沈陽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自2018年5月27日13時至2018年6月16日10時,共計20天,均為一級護理,花費醫療費共計19777.54元(住院費17490.11元+門診費1416.23元+門診費871.2元)。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13時,因個人原因再次轉入沈陽廣濟醫院,實際住院自2018年6月16日13時至2018年7月3日10時,共計17天,其中3天為重癥監護,14天為二級護理,花費救護費用435元,花費住院醫療費7477.1元;出院后于2018年8月21日在沈陽軍區總醫院復查花費醫療費290.4元。原告三次住院均為家屬護理,在沈陽軍區總醫院的長期醫囑單中有流食字樣。
另查明,被告鞏XX于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的車輛遼Axxx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確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被告鞏XX因此次事故經本院(2019)遼0114刑初36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鞏XX犯危險駕駛罪,被告鞏XX已賠償同案的受害人孫強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鞏XX駕駛遼Axxxxx號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負全責,應由被告鞏XX承擔賠償責任。但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雖然被告鞏XX肇事時為醉駕,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對于原告方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鞏XX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的賠償問題。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病歷及住院費用匯總清單,按照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結合原告提供的相關票據,本院認定實際發生的醫療費數額為33823.74元(2203.2元+2722.5元+918元+19777.54元+435元+7477.1元+290.4元)。因此,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33753.14元并未超過實際發生的數額,本院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的問題。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系醫療費用賠償項目項下,醫療費用賠償項目為: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原告因該起事故受傷,住院3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可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每日100元。原告共計住院38天,其主張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的問題。本院認為,營養費應根據原告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予以確定。本案中,原告因該事故傷及頭部經三次住院治療,本院依據原告的傷及部位及年齡及長期醫囑單等因素酌定營養費為2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的問題。原告于事故當日在沈陽廣濟醫院重癥監護室入院一天;其后原告在沈陽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20天,均為一級護理;其后因個人原因再次轉入沈陽廣濟醫院,實際住院17天,其中3天為重癥監護,14天為二級護理。原告稱住院期間均由原告母親苑秀麗及姐姐尹靜護理。本院認為,重癥監護期間均由醫務人員護理,因此對原告此期間的護理費主張不予支持。在沈陽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20天的一級護理護理費用應為5760元(144元/天X20天X2人);在廣濟醫院二級護理為14天的費用應為2016元(144元/天X14天X1人);綜上,護理費用應為7776元(5760元+2016元),此款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問題,根據原告所在單位沈陽日豐成控電氣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原告月收入為3400元,因此次事故于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4日未能上班,停發全部工資。本院認為沈陽日豐成控電氣制造有限公司停發原告尹X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4日工資的行為與案涉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原告的誤工費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認定誤工費為14507元(3400元/月X4個月+3400元÷30天X8天),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受傷,確對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元,此款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000元,根據原告的受傷情況結合原告檢查、治療的次數及原告的具體病情變化情況、轉院次數、各醫院之間的距離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000元,此款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復印費43元,根據原告提供的復印費發票及收據,結合原告檢查、治療的次數,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范圍內,應由被告鞏XX承擔。
綜上,以上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交強險賠償限額賠付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4507元、護理費77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35283元;由被告鞏XX賠償醫療費23753.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營養費2000元、復印費4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尹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776元、誤工費1450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35283元;
二、被告鞏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尹X醫療費23753.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營養費2000元、復印費43元,共計29596.14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8.47元,由被告鞏XX負擔649元,由原告尹X負擔149.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璐
人民陪審員 樸善鋒
人民陪審員 張 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