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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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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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終65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負責人:王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河南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柘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山耀明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梁山縣。
法定代表人:程XX,該公司經理。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梁山耀明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明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46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未提供王X甲的道路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上訴人不應當賠償被上訴人在自燃損失險責任限額內的損失。另被上訴人投保的自燃損失險根據合同約定,亦應扣除20%絕對免賠率。
被上訴人王X甲、耀明公司辯稱,1.王X甲具有駕駛證、行駛證,符合道路運營的有關規定,沒有營運資格證不予賠償系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對保險條款中免責事項盡到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2.《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修訂于2019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王X甲已經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3.自燃損失險是不計免賠,不存在約定20%的免賠事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甲、耀明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自燃損失12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9日,王X甲駕駛魯H×××××(冀GXXX7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紹興市××路時車輛自燃,經報警由紹興市消防支隊上虞區大隊出動消防車前往撲救,車輛已全部報廢。后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為12萬元。王X甲、耀明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認可,雙方形成糾紛,王X甲、耀明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王X甲駕駛車輛起火后,及時撥打報警電話,并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區支公司核實損失,經該公司確認,王X甲、耀明公司損失共計12萬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雙方約定沒有從業資格證,保險公司對商業險部分不予賠償,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就該項免責事由對投保人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是否有從業資格證以及是否免責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另案涉所投保的事項中已經明確了不計免賠,對某保險公司抗辯的20%的絕對免賠率,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X甲、耀明公司支付理賠款12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條款系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及上訴人承保范圍等內容的約定,案涉保險條款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其負有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不認可收到保險條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向投保人或上訴人送達了保險條款,不足以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閱讀保險條款內容,因此,被上訴人未收到保險條款,對駕駛人道路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及20%的免賠率的相關內容不了解,該內容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 蕙
審判員 劉玉杰
審判員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耿溢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