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粵05民終5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陳X丙,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廣東法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黃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甲、原審被告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9)粵0515民初3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關于誤工費及營養費的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陳X甲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及一審鑒定費用由陳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誤工費認定不合理。根據粵高法(2018)39號文規定,醫囑休息期間定殘的,誤工天數計算至定殘前一天。殘疾賠償金是對于評殘之后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的一次性賠償,法律亦規定了誤工期最長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故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陳X甲誤工天數最長僅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二、陳X甲營養費認定不合理。陳X甲評定為十級傷殘,根據粵高法(2018)39號文規定,營養費涉及傷殘的,按照5000元乘以傷殘系數計算營養費。某保險公司認為相關紀要已明確了營養費的具體計算方式,應當予以遵守。三、一、二審訴訟費及一審鑒定費用由陳X甲承擔。根據《交強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其次,本案是侵權糾紛案件,處理的是因侵權行為引起的賠償糾紛。而某保險公司并非侵權行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侵權行為引起的訴訟不應承擔訴訟費。同時某保險公司也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而是基于法律規定以及交強險合同的約定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傷殘鑒定費并非法定賠償項目,也未列入交強險賠償范圍,而是屬于一種間接損失,所以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一審法院審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以維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陳X甲辯稱,1、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缺乏依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2、一審鑒定是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以及鑒定人員所作出的鑒定結論,誤工期限、營養費用均應當以鑒定結論為準,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依據。
黃XX未作答辯。
陳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黃XX賠償陳X甲各項損失116871.9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黃XX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2日18時左右,黃XX駕駛粵D×××××號牌小客車在澄海區溪南鎮金溪路銀東橋路段倒車進入金溪路時,與沿金溪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的由陳X甲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X甲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4日經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80922F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陳X甲在本事故中無責任,發生事故后,陳X甲被送往汕頭市澄海人民醫院治療,于2018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9天。陳X甲出院后委托廣東華民司法鑒定所對其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華民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9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為:陳X甲構成十級傷殘,無需后續治療費,康復費2000元,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誤工期150天,(建議:護理期內,住院期間39天每日配護理人員2名;余21天每日配護理人員1名;增加營養費共1200元)。陳X甲因此支付鑒定費3200元。陳X甲據此計算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16871.96元。其中醫療費:13108.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4220元;交通費:1170元;康復費:2000元;誤工費:21923.42元;殘疾賠償金:543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另外,某保險公司、黃XX還應承擔鑒定費3200元。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7月10日0時起至2019年7月9日24時止;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陳X甲于2019年2月12日訴至一審法院。
經一審法院核實,2018年9月24日陳X甲與黃XX自愿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1份,其中約定黃XX為陳X甲墊付醫療費7000元。另外,某保險公司已于2018年9月29日為陳X甲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陳X甲的戶籍地屬汕頭市澄海區溪南鎮銀北村,該戶籍地在國家統計局的城鄉分類代碼為“查明,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經廣東華民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據,應予采信。根據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宗事故當事人責任的認定,一審法院確定黃XX負本事故的100%責任;陳X甲在本事故中無責任。事故車輛粵D×××××號牌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陳X甲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黃XX賠償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應根據陳X甲提交的證據、本案事實、國家法律和相關的賠償標準,確定某保險公司、黃XX應承擔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陳X甲在本案中的損失共計111624.43元,具體為:
1、醫療費:13108.54元。陳X甲主張:醫療費:13108.54元。依據是醫療發票共4單;某保險公司認為醫療費應按實際的醫療發票計算,根據粵高法(2018)39號文規定,陳X甲應提交相關的用藥清單以便于剔除其中的非醫保用藥,如陳X甲拒不提交,某保險公司請求法院準許某保險公司申請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項目費用進行司法鑒定,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的醫療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一審法院采信的醫療發票共4單共13108.54元,某保險公司雖對鑒定結果雖有異議,但未能提出需要重新鑒定的充分證據及理由;其主張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故對陳X甲的醫療費為13108.5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陳X甲主張:100元×39天=39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9月22日發生本宗交通事故后,陳X甲被送往汕頭市澄海人民醫院治療,于2018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39天。故陳X甲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0天=3900元。
3、營養費:1200元。陳X甲主張:1200元,依據是《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營養費評定為12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營養費根據粵高法(2018)39號文規定,按照傷殘等級計算,本案最高不得超過5000*0.1=500元。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院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故對陳X甲的營養費1200元予以認定。
4、護理費:14220元。陳X甲主張:150元××0天××人+120元××0天××人=1422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護理費陳X甲醫囑中并無載明需兩人護理,僅同意按照一人護理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根據粵高法(2018)39號文規定,出院后短期醫囑護理應以醫囑意見為準,原告醫囑中并無關于出院后仍需繼續護理的記載,故出院后的護理費不應予以計算。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期評定為60天,護理期內,住院期間39天每日配護理人員2名;余21天每日配護理人員1名;根據本地的實際及本案具體情況,一審法院確定陳X甲住院期間39天每天護理費按150元計算;出院后21天每天護理費按120元計算;故護理費為150元××0天××人+120元××0天××人=14220元。
5、交通費:1170元。陳X甲主張:30元××:天=117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交通費最高計算30元/天,不得超過住院天數。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甲雖未能提供交通費的正式票據,但根據陳X甲住院治療必須的陪護人員確需支付交通費用的具體情況,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據一審法院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住院期間39天每日配護理人員2名,陳X甲請求交通費應以每天30元計算,陳X甲的交通費為30元××通天××人=2340元。陳X甲的主張并未超過該數額,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照準,故交通費為1170元。
6、康復費:2000元。陳X甲主張:2000元。依據是《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康復費評定為2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陳X甲并無需必要的康復費用,且該項費用未實際發生,請求法院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為康復費是陳X甲在評定傷殘等級以后,需繼續康復必然發生的醫療費用,鑒定機構認為陳X甲須康復治療而評定康復費數額,根據法律規定,經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因此,陳X甲提出康復費的請求,并無不當。根據一審法院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故對陳X甲的康復費2000元予以認定。
7、誤工費:16675.89元。陳X甲主張:53347元/年÷÷34天××34天=21923.42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陳X甲無提供任何誤工證明佐證其存在誤工情形,陳X甲無法舉證其存在誤工損失,故某保險公司對于誤工未實際損失的項目不予賠償。另外陳X甲主張誤工期限過長,不應超過評殘前一天93天。粵高法(2018)39號文已明確規定,醫囑休息期間定殘的,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并且殘疾賠償金已是對定殘后的誤工費、護理費等項目的一次性賠付,再行計算誤工費已違反了立法初衷。一審法院認為受害人陳X甲的戶籍地屬汕頭市澄海區溪南鎮銀北村,該戶籍地在國家統計局的城鄉分類代碼為“認為受害。陳X甲雖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減少的誤工損失,誤工費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國有單位在崗職工年均工資農、林、牧、漁業40578元/年予以計算;根據一審法院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誤工期150天,故誤工費為40578元÷365天××65天=16675.89元。
8、殘疾賠償金:54350元。陳X甲主張:27175元××1年×10%=5435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殘疾賠償金應按陳X甲的實際戶籍性質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已是對定殘后的誤工費、護理費等項目的一次性賠付,再行計算誤工費已違反了立法初衷。一審法院認為受害人陳X甲的戶籍地屬汕頭市澄海區溪南鎮銀北村,該戶籍地在國家統計局的城鄉分類代碼為“認為受害。某保險公司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應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75元計算殘疾賠償金,而陳X甲傷情評定構成十級傷殘,認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為20年,殘疾賠償金的計算系數為10%,故殘疾賠償金應為27175元××1年×10%=5435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陳X甲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11624.43元,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共18208.54元,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范圍;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共93415.89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陳X甲103415.89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范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范圍93415.89元,傷殘賠償范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為8208.54元,由黃XX承擔100%的賠償責任為8208.54元;因肇事車輛粵D×××××號牌小客車已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故黃XX應承擔的賠償數額8208.5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陳X甲。鑒于某保險公司在本事故發生后已為陳X甲墊付醫療費10000元、黃XX為陳X甲墊付醫療費7000元,該款可在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抵除。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某保險公司不用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意見,訴訟費是由于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范圍而產生的費用,是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賠償義務人應予以承擔。作為當事人的某保險公司是本案訴訟參加人,又是賠償義務人,故某保險公司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粵D×××××號牌小客車的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陳X甲86415.89元;二、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粵D×××××號牌小客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陳X甲8208.54元;三、駁回陳X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38元減半收取1319元、鑒定費3200元;由陳X甲承擔受理費59元、鑒定費14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受理費1260元、鑒定費3056元;本案受理費、鑒定費已由陳X甲支付,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陳X甲支付應承擔的受理費1260元、鑒定費305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綜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事實與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營養費是否正確;二、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誤工費、營養費是否正確的問題。廣東華民司法鑒定所及其鑒定人員具備相關的鑒定資質,其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對陳X甲的誤工期、營養費進行評定,合理有據,一審法院根據廣東華民司法鑒定所華民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9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認定陳X甲的誤工天數、營養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參照粵高法(2018)39號文關于誤工天數、營養費的規定,醫囑與司法鑒定意見不一致的,一般以鑒定意見為準。故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陳X甲的誤工天數、營養費應按粵高法(2018)39號文規定,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一審法院在判決某保險公司對陳X甲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基礎上,根據雙方的勝敗訴比例計算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的訴訟費及鑒定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應承擔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所援引的《交強險條款》的有關約定不足以對抗《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本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秋茂
審判員 陳瑛瑾
審判員 林思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