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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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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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終83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500876885XXXX(1-1),住所地信陽市。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冠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漢族,住河南省泌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河南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XX,男,漢族,住河南省淮濱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XX、原審被告何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原審被告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對郭XX傷殘等級10級不予認定,后續治療費10000元不予支持;2、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鑒定意見不客觀;2、二次手術費用過高,尚未產生,且沒有明確依據。
郭XX辯稱:1、被上訴人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機構,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2、二次手術費經過評估鑒定,應當支持。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何XX未提供答辯意見。
郭XX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等共計127842.74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11日20時許分,被告何XX駕駛皖A×××××號小型轎車沿信陽市羊山新區新十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十一大道交叉口向右轉時,與同方向原告駕駛二輪電動車向右轉彎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何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陽市腫瘤醫院治療,住院43天,共計支付醫療費17413.02元。出院醫顯示:建議全休一個月,定期復查,取出內固定手術約需費用10000元左右。原告的傷情經本院依法委托信陽德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左鎖骨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期為90-120日,護理期為0-60日,營養期為60-90日。鑒定費用共計137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居住在羊山新區××街道辦事處××組,系個體工商戶,在南京路辦事處民樂居委會經營了一名稱為信陽市羊山新區白果樹椒麻雞火鍋店。被告何XX系事故車輛皖A×××××號小轎車的車主,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均認可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確認。交警部門對該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予以采信。被告何XX作為事故車輛的車主,應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警部門做出的責任劃分,認定原告與被告何XX承擔民事責任的比例為3:7。原告的三期鑒定時間均為區間值,為公平起見,應當取中間值為宜,即誤工期為105天、護理期為45天、營養期為75天。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依據保險合同,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失依法可計算為:1、醫療費17413.0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43天×100元/天);3、營養費為2250元(75天×30元/天);4、護理費為4542.9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36848元/年×45÷365天×1人);5、誤工費為10526.18元(住宿和餐飲業為36591元/年×105天÷365天×1人);6、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7、殘疾賠償金為59115.72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10%);8、鑒定費1370元;9、后續治療費10000元有醫囑證明系必然發生的費用,予以支持;10、此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一處十級傷殘,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當予以支持,根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的責任,酌定精神撫慰金酌定為4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14517.82元,被告何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認定的承擔責任比例,鑒定費用1370元,由原告承擔411元(1370元×30%),被告何XX承擔959元(1370元×70%)。由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的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共計79184.8元(4542.9元+1000元+10526.18元+59115.72元+4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支付給原告79184.8元,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共計33963.02元(17413.02元+2250元+4300元+10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支付給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損失為23963.02元(114517.82元-79184.8元-10000元-1370元),由原告承擔30%為7188.9元(23963.02元×30%),由被告何XX承擔70%為16774.12元(23963.02元×70%),由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商業險,故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16774.1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XX損失共計105958.92元(79184.8元+10000元+16774.12元);二、被告何XX賠償原告郭XX鑒定費損失959元(1370元×70%)。以上損失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12元,減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承擔156元,被告何XX承擔2700元。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沒有新證據提交,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對被上訴人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傷及保險合同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判決認定的鑒定意見程序是否合法,鑒定結果是否客觀;2、是否支持二次手術費。關于鑒定意見,系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的具備資質資格的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一審審理期間未申請重新鑒定,二審期間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書,且鑒定機構依據的鑒定材料客觀、具體,鑒定人員及鑒定單位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證明力應當認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二次手術費,一審法院根據醫囑,××例、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依法予以認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輝
審判員 方曉鵬
審判員 董 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