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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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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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23民初42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東平縣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高X,男,漢族,住山東省東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東平縣東平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XX,男,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東平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該公司員工。
原告高X與被告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約56885元,具體為醫療費18764.80元、誤工費19920元、護理費6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交通費26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鑒定費2340元、車損1460元、評估費300元,共計56884.8元;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11時許,在東平縣,被告鄭XX駕駛魯JXXXXX小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東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鄭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未予賠償。經查被告鄭XX駕駛魯JXXXXX小型轎車參加了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處。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且不計免賠,我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費用,但需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證據,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保全費我司不予承擔,同時需核實被告鄭XX駕駛證、行駛證是否合法有效。
鄭XX辯稱,我在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供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1、東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709231201905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9年5月17日11時許,鄭XX駕駛魯JXX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平縣老湖鎮前茶棚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高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高X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鄭X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高X無責任。
2、東平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例、費用清單,住院發票一張、門診發票九張證實原告受傷住院治療13天,支付醫療費18764.80元;
3、原告身份證證實原告身份,原告高X工作單位的營業執照、《用工合同》、《考勤、工資表》,單位出具的誤工期間停發工資證明,證實高X的工作單位為東平家寶石料有限公司,平均工資每月5000元,每天166.66元,提供原告護理人員譚麗麗身份證,證實護理人居住在東平縣城區,為城鎮居民,護理期限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每天108.35元;
4、泰安澤宇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報告一份、鑒定費發票一張,證實原告的護理期限為60日、后續治療費7000元、支出鑒定費2340元;主張誤工費19920元(166.66元X120天),護理費6480元(108.35X60天);
5、泰安信誠價格事務所出具的評估報告一份、評估費發票一張,證實原告車損1460元,支出評估費3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證據1、2、4、5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需蓋財務章,同時提供的考勤及工資表為復印件沒有法律效力,不予認可;對于提供的用工合同,沒有合同編碼無法真實有效的證明原告在該公司上班,同時原告還應提供工資卡流水來證明其工資扣發情況;鑒定報告未鑒定誤工期限,認為需鑒定后來證明誤工期限,誤工費標準原告證據無法真實有效的證明其每月工資為5000元,認為按原告戶籍性質賠償;原告提供證據無法證明護理人員為城鎮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賠償。對于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車損無異議,交通費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發票,我司不予認可,由法院酌定;對鑒定費、評估費我司不予承擔;對于醫療費需扣除非醫保用藥5%后賠償。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東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7092312019050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例、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原告及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泰安澤宇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報告、鑒定費票據、泰安信誠價格評估事務所評估結論書、評估費發票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原告的誤工費,因未提交在有關部門備案的勞動合同及工資銀行流水證明其工資扣發情況,原告主張其誤工每月5000元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用;原告主張護理人員居住在城區,護理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在城區居住的證明,本院不予認可,護理費按護工標準計算;交通費考慮原告住院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評估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屬于原告確定賠償數額必要的合理支出,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辯解,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舉證證明原告用藥的非醫保用藥范圍,其未提交證據,亦未申請司法鑒定予以甄別,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17日11時許,鄭XX駕駛魯JXX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東平縣老湖鎮前茶棚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高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高X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東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鄭XX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高X無責任;原告高X受傷后被送往東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3天,被診斷為:1、內踝骨折(右),2、上肢擦傷(右),3、頭皮挫傷;支付醫療費18764.8元。東平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中建議:出院后休息4個月;原告住院期間由譚麗麗護理,原告高X的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經委托泰安澤宇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高X護理期限為60日;護理人數評定為1人;后續治療費約需7000元;支出鑒定費234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經委托泰安信誠價格評估事務所評估,車損價值為146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300元。
同時查明,被告鄭XX駕駛的魯J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被告鄭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260元。
再查明,據山東省統計局發布的數據,2018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6297元;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日出差伙食補助30元,護理人員的護理標準每天8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審查認證,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事實清楚,原告高X與被告鄭XX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鄭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XX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根據法律規定高X的損失應先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根據事故的責任劃分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賠償。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賠償數額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有證據證實并經依法確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其他訴訟請求,因缺乏有效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的損失未超出保險合同限額,被告鄭XX除應承擔訴訟費用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認定為:醫療費1876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13天X30元/天)、護理費4800元(60天X80元/天)、交通費2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車損1460元、鑒定費2340元、評估費3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可參照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誤工時間根據診斷證明確定的133天(13天+4個月)即5938元(16297元/年÷365天X133天),以上共計41192.8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范圍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4800元、誤工費5938元、交通費200元、車損1460元,合計22398元。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剩余醫療費876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鑒定費2340元、評估費300元,合計18794.8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各項損失22398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剩余損失18794.8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戶名:東平縣人民法院,賬號:62XXX6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平東原支行)。待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后,由原告返還給被告鄭XX先期墊付的醫療費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2元減半收取611元,保全費520元,共計1131元,由被告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 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何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