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XX與麻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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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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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03民初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桑XX,男,漢族,住張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淄博張店法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麻XX,男,漢族,住桓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店區。
負責人: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女,該單位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桑XX訴被告麻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桑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麻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桑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66082.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5日5時30分許,被告麻XX駕駛魯CXXXXX號轎車順張店區魯泰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重慶路路口以西,將正在路面上施工的行人桑XX撞倒致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麻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全部經濟損失。
被告麻XX辯稱,事故屬實,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同意在保險范圍內依法賠償,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險商業險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承擔。交強險醫療費1萬元已處理完畢,商業險已使用75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下列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工資表、營業執照、鑒定報告、交通費票據一宗、居住證、單據二張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桑XX所述交通事故事實一致。
被告麻XX駕駛的魯CXXXXX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險1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已支付醫藥費1萬元,在商業三者險內支付75000元。
原告桑XX主張被告應承擔以下經濟損失:1、誤工費39740元,按照月工資3714元計算321天(自事故之日至定殘前一日),提交工資表、營業執照、鑒定報告;2、護理費14760元,根據鑒定報告原告需陪護90天,其中住院期間二人護理,按照120元/天計算。提交鑒定報告、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3、交通費500元,提交交通費票據一宗;4、殘疾賠償金284752.8元,按照城鎮標準39549元/年*20年*36%計算。提交鑒定報告、居住證、工資表、營業執照;5、后續治療費15000元,提交鑒定報告;6、鑒定費6330元,提交單據二張;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當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確定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張店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麻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當賠償原告全部經濟損失。原告自2017年1月開始在淄博燾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發生之日,故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投保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定原告以下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1、誤工費39740元,按照月工資3714元計算321天(自事故之日至定殘前一日);2、護理費14760元;3、交通費400元;4、殘疾賠償金284752.8元;5、后續治療費15000元;6、鑒定費633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桑XX殘疾賠償金11萬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桑XX殘疾賠償金174752.8元、誤工費39740元、護理費14760元、交通費40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鑒定費63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91元,減半收取3395.5元,由被告麻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延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曹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