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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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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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22民初1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三臺縣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曾XX,男,生于1938年1月7日,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三臺縣潼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王XX,男,生于1987年4月14日,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綿陽市游仙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原告曾XX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傷殘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共計138226.06元,如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要求增加醫療費2107.40元的賠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10時30分,被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滬CXXXXX號小型客車,沿鹽三路行駛至路段時,與曾XX駕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相撞,造成曾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曾XX受傷后,被送往四川綿陽四〇四醫院進行搶救治療,被診斷為:1.左股骨頸骨折;2.胸部損傷等。花去醫療費68226.80元。出院醫囑:1.帶藥出院,繼續鞏固治療;2.逐步功能鍛煉、防止摔倒、預防血栓;3.休息3個月,需陪護。2019年6月24日,三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19)第5107224201900029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曾XX負事故次要責任。2019年10月21日,綿陽市維益司法鑒定中心綿維司(2019)臨鑒字第1723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評定:曾XX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誤工期365日、護理期150日,營養期150日。本次交通事故經三臺縣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故起訴至三臺縣人民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XX辯稱,發生事故屬實,對事故認定無異議。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置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后向原告及醫院支付了原告醫療費4725.71元,支付救護車費用5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發生事故屬實,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事故后,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同時醫療費交強險以外部分應當按20%比例扣除自費藥部分。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不予支持。對于護理天數,保險公司認可127天,出院護理應當按照50元/天計算。對交通費認可500元,車輛損失無票據證實,應當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根據法律規定以4000元計賠為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1日10時30分,被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滬CXXXXX號小型客車,沿鹽三路行駛至路段時,與原告曾XX駕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相撞,造成曾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曾XX受傷后即被送往三臺縣中醫院搶救治療,同日被送往四川綿陽四〇四醫院住院治療至2019年6月27日,計37天。被診斷為:“1.左股骨頸骨折;2.胸部損傷等”。產生住院治療費67779.05元(三臺縣中醫院2725.71元,綿陽四〇四醫院65053.34元),門診費5280.87元,醫療費共計73059.92元。出院醫囑:“1.帶藥出院,繼續鞏固治療;2.逐步功能鍛煉、防止摔倒、預防血栓;3.休息3個月,需陪護等”。2019年6月24日,三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2019)第5107224201900029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曾XX負事故次要責任”。2019年10月21日,綿陽市維益司法鑒定中心綿維司(2019)臨鑒字第17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曾XX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誤工期365日、護理期150日,營養期150日”。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原告醫療費10000元,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了費用4725.71元。
原告曾XX戶籍顯示為非農業人口,與其妻汪明珍(生于1941年2月24日,農業人口)婚后生育有子女四人;被告王XX系其駕駛的滬CXXXXX號車輛登記車主,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置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當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結論、病例資料及醫療門診發票,其他相關書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次事故造成曾XX受傷,原告曾XX有權主張權利。根據責任認定,被告王XX負主要責任,原告曾XX負次要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應分別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內按70%比例予以賠償。保險責任以外部分,由侵權人王XX按70%比例賠償。事故后被告王XX、某保險公司支付部分,在賠償時應予以品迭。被告王XX辯稱500元救護車費用,無證據證實,應當不予品迭。
參照事發地的經濟水平,現原告曾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有票據證實,系實際產生,本院確認醫療費73059.92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天數37天,按20元/天標準計賠,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40元(37天X20元/天);
3.營養費,原告司法鑒定營養期為150天,按20元/天標準計賠,確認營養費為3000元(150天X20元/天)。
二、傷殘賠償限額項下:
4.護理費,原告司法鑒定護理期為150天,其中住院37天,住院護理根據審判實踐按100元/天計算,確認住院護理費為3700元(37天X100元/天);出院護理根據審判實踐按50元/天計算,出院護理費為5650元(113天X50元/天);護理費共計確認為935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33216元,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無異議,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33216元;
6.交通費,依據案情酌情確認交通費為5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8.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其妻汪明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原告曾XX本人已是被扶養人,對汪明珍扶養義務應當由子女承擔,對原告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財產及其他損失限額項下:
9.鑒定費,原告主張的鑒定費有票據證實,確認鑒定費1700元;
10.車輛損失,原告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醫療費10000元(已支付)、傷殘賠償限額項下(4-8)總計47066元中向原告承擔47066元;在商業險范圍內醫療費53600.93元〔(73059.92元-10000元)X85%)〕、住院伙食補助費740元、營養費3000元,共計57340.93元,此款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70%比例承擔40138.65元(57340.93元X70%);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內共計應承擔87204.65元。
被告王XX應當承擔的責任,醫療費自費藥部分9458.99元〔(73059.92元-10000元)X15%)〕、鑒定費1700元,共計11158.99元,此款由被告王XX按70%比例向原告承擔7811.29元(11158.99X70%),在扣減王XX已向原告支付的4725.71元后,被告王XX最后應當向原告支付3085.58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在保險責任內賠償原告曾XX各項費用人民幣87204.65元;
二、由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曾XX各項費用人民幣3085.58元;
三、駁回原告曾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5元,減半收取1532元,由王XX負擔1072元,曾XX負擔46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在執行中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曦
書記員 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