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甲與馬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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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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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民初85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黃X甲,女,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溫州市鹿城區新時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馬XX,男,漢族,住安徽省無為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6幢201-1室、南浦路17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300767960XXXX。
主要負責人:黃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黃X甲與被告馬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被告馬XX支付原告黃X甲各項賠償合計227011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黃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馬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五項至第十三項,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被告馬XX駕駛車牌號浙C×××××的小型普通客車,行經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郭溪街道任仙路87號前事故地段時,車輛碾壓行人原告腳部,造成原告受傷。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溫公交四認字2018第C1619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馬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原告受傷后至溫州市中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足多發嚴重粉碎骨折伴跖跗關節嚴重脫位等,住院167日。受原告委托,經鑒定,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溫天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246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近節趾骨骨折,第2-5跖骨與楔骨骰骨關節脫位,楔骨骰骨多發骨折,楔骨關節及骰跟關節脫位、跖跗關節嚴重脫位等。1.其外側縱弓結構破壞的致殘程度按《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相關標準評定為十級;2.其誤工期限評定為180日,護理、營養期限評定為住院期間需人護理、營養期限(以上期限自受傷之日起計算)。
四、醫療費:126723元(含救護車費130元)。
五、營養費:原告主張60元/日×167日=10020元;兩被告對營養期限無異議,但主張按30元/日的標準計算。
法院認定及理由:營養期限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為167日,標準按30元/日計算較宜,計5010元。
六、護理費:
原告主張200元/日×167日=33400元,并提供了浙江佳和護理服務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兩張,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護理費。
兩被告答辯意見及證據:對護理期限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主張的標準過高;對原告提供的浙江佳和護理服務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認為缺少發票及陪護協議,無法證明其金額合理,金額過高,不同意按票據金額賠償。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的護理期限,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為167日。原告提供的浙江佳和護理服務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不是正式發票,本院不予確認。但根據原告傷勢、治療情況,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原告護理費可按照每日200元計算,計33400元。
七、誤工費:
原告主張110元/日×180日=19800元,并提供了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的工資水平。
兩被告答辯意見及證據:對誤工期限無異議,但對原告提供的證明有異議,建議按3000元/月賠償。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的誤工期限,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定為180日。原告提供的證明,證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證,且缺乏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確認。但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未超出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計110元/日×180日=19800元。
八、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55574元×20年×10%=111148元。
兩被告答辯意見:對傷殘等級無異議,建議按農村標準賠償。
法院認定及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的通知》[法明傳(2019)513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傳〔2019〕234號)《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一城鄉居民標準等問題的會議紀要》的規定,本院作為開展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統一城鄉標準試點工作的轄區,所涉案件殘疾賠償金按照浙江省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故本案應當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計算。原告傷殘等級十級,賠償指數10%。計45840元×20×10%=91680元。
九、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兩被告認可500元。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根據原告就診等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000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兩被告認可3000元。
法院認定及理由:根據被告馬XX的過錯程度、侵害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十一、鑒定費:原告主張1900元,并提供了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兩被告不同意承擔。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支出鑒定費1900元,有發票為證,系其實際必要開支,與本案相關,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應由被告馬XX負擔。
十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0020元,兩被告不予認可。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02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
被告馬XX答辯意見:事故發生后,其已賠償原告48900元(其中付款至醫院3萬元、支付護理費18400元、事故發生當日支付原告方現金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事故發生后,其已賠償原告45000元。
原告主張:對被告馬XX辯稱支付現金500元不認可,兩被告支付的其余金額合計93400元予以認可。
法院認定及理由:事故發生后,被告馬XX已賠償原告48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45000元,合計金額93400元,原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被告辯稱其已付原告方現金500元,缺乏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十四、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和內容:肇事車輛浙C×××××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并加投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有權請求侵權人被告馬XX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作為行人一方無過錯,故本院確定被告馬XX作為機動車一方應對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合計293533元。本案相關費用分項已超出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2萬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173533元,應扣除鑒定費1900元,余計171633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合計293533元,扣除兩被告合計已賠償的93400元,余款200133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甲200133元;
二、駁回原告黃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05元,減半收取計2352.5元,由原告黃X甲負擔278.5元,被告馬XX負擔20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章 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小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