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胡X與候X、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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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1民初324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蛟河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薛X,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胡X,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候X,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吉林齊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胡X與被告候X、某保險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原告胡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被告候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薛X、胡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薛X、胡X與候X在2018年12月20日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2.訴訟費由候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薛X與候X駕駛的車輛在蛟河濱湖路相撞。事故后,薛X、胡X和候X于2018年12月20日在某保險公司簽定賠償協議過程中,理賠員張凝欺詐薛X、胡X,出示過期理賠標準,并且遺漏理賠項目,致使薛X、胡X誤認為是按規定應得的款數。減少薛X、胡X賠償應得款項,侵犯薛X、胡X知情權,導致薛X、胡X對理賠標準有重大誤解。在這種情況下簽下此協議。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薛X、胡X要求行使對該協議的撤銷權。
候X辯稱,不同意薛X、胡X的訴訟請求。簽訂協議時是雙方自愿簽訂的,且在簽訂協議后保險公司理賠外,候X對薛X、胡X進行了經濟補償,并且當時也照像留存證據。
某保險公司辯稱,薛X、胡X與候X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完畢,不應予以撤銷。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不存在欺詐行為,賠償標準及賠償項目是薛X、胡X認可的,不存在遺漏賠償項目。薛X、胡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理賠項目、標準在合同簽訂的時候不予認可是不會簽的。另外,事故是在2017年12月28日發生,時隔1年才達成的協議,薛X、胡X就理賠事項應該有清楚的了解,且簽訂協議后薛X、胡X積極提供相應的手續履行協議,收到了理賠款。最重要的是該協議并沒有導致薛X、胡X受到重大損失,且候X在答辯中說明在此協議之外還給予一定的補償,所以薛X、胡X根本就沒有任何損失。綜上,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畢,協議真實合法有效,不應予以撤銷。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8日,薛X駕駛XXX號一汽轎車在蛟河市XX鎮與相對方向候X駕駛的XXX號五菱面包車相撞,造成薛X及其車內人員胡X受傷,候X及其車內人員受傷。事故發生后,薛X與胡X住院治療,胡X支付醫療費14731.66元,薛X支付醫療費12258.81元。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薛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候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胡X無責任。2018年12月20日,薛X、胡X與候X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載明:“經多次協商,自愿就此次事故中對所有損失賠償達成如下協議……以上賠償項目在XXX號車輛投保的第三者強制保險內賠付,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薛X、胡X同意將理賠款支付給胡X,并承諾雙方同意就此次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結案,雙方自愿放棄其他索賠權利及相關訴權。”協議簽訂后,某保險公司支付給胡X、薛X理賠款共計88378.71元。候X補償薛X、胡X損失3000余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賠付薛X保險金9193.83元,賠付胡X保險金10267.2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當事人陳述等。
本院認為,薛X、胡X與候X于2018年12月2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薛X、胡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候X簽訂賠償協議時存在欺詐或重大誤解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薛X、胡X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薛X、胡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5.00元,由原告薛X、胡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麗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