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吳X、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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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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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民初48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
代表人:何中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浙江求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男,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
被告:潘XX,女,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
原告與被告吳X、潘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嫣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吳X、潘XX送達法律文書,遂采用公告方式送達,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吳X、潘XX賠償某保險公司12萬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款清之日,暫算至2019年4月6日為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吳X、潘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吳X駕駛其妻潘XX所有的車牌浙EVF325小型轎車沿湖州市吳興區行駛,途經時,與案外人楊水木駕駛的懸掛防盜備案號牌南潯F02089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楊水木一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X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借道通行和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全部責任,楊水木無責任。經查詢,吳X處于超分、暫扣、停止使用狀態,其駕駛行為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情形。事故發生時,車牌浙EXXX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尚在保險期限內。后楊水木向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及吳X、潘XX賠償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該案經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一審、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楊水木12萬元,在商業第三者保險限額內賠償楊水木100萬元。某保險公司已于2018年6月6日向楊水木支付了上述賠償款。根據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現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吳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且潘XX作為浙EXXXXX小型轎車所有人,應當知道其丈夫即吳X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仍將車輛交由吳X駕駛,具有過錯,應對吳X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某保險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吳X辯稱,其不應當向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之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已經審理判決,認定潘XX在保險合同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寫。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證記分達到12分,不是無證駕駛。
吳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潘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6時15分許,吳X駕駛車牌號浙EXXXXX小型轎車沿湖州市吳興區八里店鎮常路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時,與楊水木駕駛的懸掛防盜備案號牌南潯F02089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楊水木一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吳公交認字[2016]002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借道通行和在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吳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水木無責任。浙EXXXXX小型轎車登記于潘XX名下,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責任。
2016年9月18日,楊水木就其與吳X、潘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該案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吳X在事發時具有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故其不需要承擔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償責任。本院審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6)浙0502民初579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字(蓋章)欄“潘XX”的簽名字跡,經司法鑒定非潘XX本人所寫,不能證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險條款,無法證實保險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已經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浙EXXXXX小型轎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楊水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120000元,其中支付楊水木1087401元,支付吳X32599元。該判決作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審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8)浙05民終2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8年6月6日,某保險公司支付112萬元至本院執行款專戶。現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就其已支付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款項12萬元,向兩被告追償。
以上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2016)浙0502民初5798號民事判決書、(2018)浙05民終233號民事判決書、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吳X在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否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本院認為,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不應等同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吳X已初始取得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具備相應駕駛技能和駕駛資格。交通事故發生時吳X的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系由于其先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達到12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駕駛證,是對其未按照法律法規安全行駛的一種行政處罰,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其所具備的駕駛技能和駕駛資質,故應當認定事故發生時吳X具備駕駛證所載明的駕駛資格。綜上所述,本案車輛駕駛人駕駛證超分、暫扣、停止使用不屬于法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20元,財產保全費1220元,合計404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嫣
人民陪審員 孫利瓦
人民陪審員 陸雪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馮菡
書記員胡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