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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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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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3民初24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澧縣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張X,男,漢族,湖南省澧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澧縣翊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澧縣澧浦街道任家巷社區、1棟。
負責人:歐陽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湖南開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湘JXXX2X號小車商業險保險金121200元;2、判決被告支付給原告湘JXXX2X號小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282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的保險營銷員給原告打電話要求原告對其所有的湘JXXX2X號小車投保,原告當即表示同意投保,并交付了保險費5601.11元,被告簽發出了1200503900458753547號保單,但被告一直未給原告交付保險合同書,也一直未向原告告知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2019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將湘JXXX2X號小車交給同事陳杰駕駛,當日19時50分許,陳杰駕駛該小車沿石門縣永興街道辦惠民小區出發,由南往北沿永興大道行駛至交叉路口時,遇葉金駕駛車牌號為晉LXXX3X號小型客車由東往西直行相撞,造成晉LXXX3X號小客車車上人員許珈源、胡翊許、許媛紅、胡夢和陳杰不同程度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陳杰極力保護事故現場并給同事邵冰芳、劉小漢打電話馬上到現場幫助報警,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同時通過湘JXXX2X號小車自助服務平臺向石門縣交警進行了報警,同事邵冰芳、劉小漢等也立即趕到現場,因葉金的親友情緒激動推打陳杰,加之陳杰身體受傷,陳杰在同事的勸說下交待同事代為配合交警查勘現場和救治傷者后找醫生治傷。當日21時36分,原告向被告對本次事故進行了保險報案。2019年1月25日,石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杰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湘JXXX2X號小車車輛維修損失費120000元,該車拖車費1200元,造成了晉LXXX35號小客車維修損失費27000元,該車拖車費1200元。之后,原告就上述損失催促被告理賠,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書面通知原告拒絕理賠。原告認為,被告的拒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保險利益,請求法院對本案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1、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2、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商業三責險的提示和說明義務;3、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駕車離開現場,屬于逃逸,根據合同約定,屬于免責事由,保險公司拒賠具有合同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證據6即湘JXXX2X號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發票3張及湖南申湘汽車常德天衡有限公司結算單4份,擬證明本次保險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財產損失121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提出異議,認為湘JXXX2X號小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駛離現場,不能證明是事故損失。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結合原告的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湘JXXX2X號一直停留在事故發生地,與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不一致,故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提交的證據7即晉LXXX3X號機動車維修發票、明細及施救費發票各1份,擬證明本次保險事故造成第三方財產損失28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形式合法,能夠達到原告的證據目的,本院予以認定。3、原告提交的證據10即接處警登記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報警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三性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不合法,且無法與原件核對。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4、原告提交的證據11即陳杰、邵冰芳、劉小漢證人證言,擬證明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后,駕駛人陳杰采取了報警、搶救傷者等措施,駕駛員陳杰不屬實故意離開現場。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陳杰的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認為他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知曉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陳杰系保險事故的當事人,他所陳述的事實與其他的證人證言相結合,能夠客觀反映此次保險事故的情況,故對該證人證言,本院予以認定。5、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即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各1份,擬證明湘JXXX2X號小車的投保時間及保險公司對風險已經盡到提示義務。原告經質證對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且簽名不是張XX本人簽字,系業務員代簽。本院認為,對于交強險投保單與原告提交的原件內容一致,本院予以認定。對于投保單和浮動告知單上的簽名經被告當庭陳述系業務員代簽,故對該簽名行為不予認定。6、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即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各1份,擬證明根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盡到風險提示的告知義務。原告經質證后對其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簽名不是張XX本人,保單上的簽名是業務員代簽。且保險公司未將風險向投保人說明。本院認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投保人聲明均系保險公司出具,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對于投保單和浮動告知單上的簽名經被告當庭陳述系業務員代簽,故對該簽名行為不予認定。7、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3即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2份,擬證明晉LXXX3X號車輛、湘JXXX2X號車輛保險公司的定損情況。原告經質證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保險公司單方定損,且車主未簽名認可,與實際損失不相符。本院認為,以上證據系保險公司單方面出具,修理廠和車方均未簽章,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和審理查明的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將其所有的湘JXXX2X號小車交給同事陳杰駕駛,當日19時50分許,陳杰駕駛該小車沿石門縣永興街道辦惠民小區出發,由南往北沿永興大道行駛至交叉路口時,遇葉金駕駛車牌號為晉LXXX3X號小型客車由東往西直行相撞,造成晉LXXX3X號小客車車上人員許珈源、胡翊許、許媛紅、胡夢和陳杰不同程度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陳杰立即通知同事邵冰芳、劉小漢到現場幫助處理相關事宜。陳杰將車輛湘JXXX2X號小車停在事故現場,因其身體不適,故離開了事故現場。當日21時36分,張XX向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進行了保險報案。2019年1月25日,石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杰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湘JXXX2X號小車車輛維修損失費120000元,拖車費1200元,造成了晉LXXX3X號小客車維修損失費27000元,拖車費1200元。之后,原告就上述損失催促被告理賠,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書面通知原告拒絕理賠。
另查明,湘JXXX2X號小車登記在原告張XX名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100萬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各1份,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27日0時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時止,該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的相對方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合同義務。投保人的被保險車輛湘JXXX2X號車輛在保險期內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的車輛財產損失,同時對第三者晉LXXX3X號車輛造成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車輛及造成第三者車輛的合理損失主動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給原告張XX下達了商業險拒賠通知書。并辯稱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商業三者險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投保人聲明均系業務員代簽,張XX本人未簽字。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于保險公司抗辯稱已經盡到商業三者險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免賠的主張,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其辯稱湘JXXX2X號車輛的駕駛員在交通事故后駕車離開現場,屬于逃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屬于免責事由。本院認為,石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為道路交通的行政管理部門,在事發后,依法作出了道交事故認定書,其事故認定具有權威性、客觀性,該認定書中沒有對駕駛員陳杰逃逸行為的表述,且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限額263297.60元內,不計責任免賠率賠償張XX車輛湘JXXX2X號車輛財產損失121200元;
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賠償湘JXXX2X號小車與第三人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內,并不計責任免賠率賠償張XX湘JXXX28號小車與第三人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26200元。
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并將款項匯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澧縣支行,戶名:澧縣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專戶,帳號: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0元,減半收取1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子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瓊
代理書記員 梁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