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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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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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民終31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負責人:王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江蘇訟之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男,漢族,住泰州市海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江蘇律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9)蘇1202民初29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朱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案涉車輛的維修費損失127849元明顯不公。一、對一審的評估報告有異議。案涉車輛在訴訟時已經維修,評估單位未核實維修的實際情況,未審查配件品質,不是以質論價,而是根據所謂的“市場價格”確定維修費用,在報告中也未載明新配件的編碼、來源以及價格,且對于評估公司出具的估價單,左前安全帶、右前安全帶、左安全帶預緊器、右安全帶預緊器在前期評估時按待定件處理,但是評估單上卻把這幾個配件當成損失件估損。二、案涉車輛拆檢、維修時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無法知情便無法合理定損,也無法核實是否使用低品質的配件維修卻按高品質配件價格申請理賠,違反填補損失、禁止獲利原則。
朱X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查明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能夠推翻一審鑒定報告,也未證明一審鑒定報告存在能夠重新鑒定的情形,請求駁回上訴。
朱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給付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27849元;2、案件訴訟費、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X系蘇M×××××小型汽車的車主。2017年11月30日,朱X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195168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4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二十四時止。
2018年12月6日17時40分,朱X駕駛蘇M×××××小型汽車,在江蘇省泰州市濟川路吳陵路口與張勇駕駛的車牌號為蘇M×××××小型汽車、朱劍波駕駛的車牌號為蘇M×××××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該事故經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認定,朱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朱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查勘,因雙方對維修費用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朱X向一審法院下設的泰州市保險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室申請協調處理。2019年2月28日,泰州市保險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室就案涉車輛的損失委托泰州騰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鑒定,該機構認定蘇M×××××汽車車輛損失127849元。朱X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6392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朱X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費,在保險期間內涉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賠償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币虼?,某保險公司有義務賠償朱X車損等。
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報告鑒定的損失范圍超出實際損失,因其未能向一審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推翻第三方委托鑒定的鑒定被告,故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承擔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朱X的鑒定費用系其為確認事故損失于訴訟中鑒定支出,屬于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承擔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用的辯解不能成立。朱X車損經司法評估為127849元、鑒定費6392元,故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賠付朱X車損127849元、鑒定費6392元,合計134241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57元,減半收取14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朱X已經預交,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逕交朱X)。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一審評估報告能否作為確認損失的依據;二、一審的鑒定費是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因某保險公司、朱X對維修費用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朱X遂向一審法院下設的泰州市保險糾紛第三方調解工作室申請協調處理。該工作室就案涉車輛的損失委托泰州騰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鑒定進行鑒定,并出具了評估報告,該公司具有估損資質。現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實際損失的價格低于評估價值,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對該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本院予以采信。一審將該評估報告作為定損依據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二,鑒定費是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鑒定費系本案投保人朱X在車輛損失難以確定以及保險公司未能定損的情況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由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85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冒金山
審判員 俞愛宏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