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易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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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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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126民初5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鳳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300849861XXXX。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女,該公司員工。
被告:易XX,男,漢族,住安徽省鳳陽縣。
原告與被告易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易XX支付代償款58842.34元及未付保費3429.32元,共計62271.66元;2、判令易XX支付違約金(以62271.66元為基數,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為標準,自某保險公司2016年12月3日代償之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日為68187.47元);3、易X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變更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年利率24%,變更后的違約金暫計數額為45003.73元,1、2項訴訟請求累計后變更為107275.39元。
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2日,易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要求某保險公司為其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蚌埠分行)的66000元貸款提供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接受投保簽發保險單,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期繳,每月912.3元。保險期間為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該保單約定,易XX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光大銀行蚌埠分行進行賠償。從保險人賠償當日起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某保險公司償還款項和易XX未付保費)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易XX投保后,從光大銀行蚌埠分行處獲得貸款66000元,后易XX未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2016年12月3日,光大銀行蚌埠分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某保險公司按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理賠金58842.34元。光大銀行蚌埠分行在獲得理賠款項后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理賠后一直向易XX追索理賠金額、未付保費、違約金等費用,但易XX一直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
易XX未提出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易XX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各一份,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易XX支付代償款、未付保費、違約金及理賠和催收產生的費用。
3、退保數據截圖、保費交納清單各一份,證明易XX未付保費金額。
4、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各一份,證明易XX向光大銀行蚌埠分行貸款的事實。
5、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各一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履行賠償義務,有權向易XX追償。
本院審查后認為,易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所舉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案件事實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易XX向光大銀行蚌埠分行貸款66000元,并作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筆借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出借人光大銀行蚌埠分行。由于易XX未按約定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違約行為,導致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賠償58842.34元,并依法取得了光大銀行蚌埠分行出具的權益轉讓書。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2016年12月3日履行賠償義務后即依法享有對易XX的追償請求權。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易XX應每月交納保險費912.3元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某保險公司現主張易XX支付未付保險費3429.3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部分,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未歸還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未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根據該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主張以易XX所欠的全部款項為基數自2016年12月3日代償之日起承擔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因違約金約定過高,某保險公司主張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易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及保險費合計62271.66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6元,減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易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