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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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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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民終17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
主要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萊西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萊西恒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5民初7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損20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車損數額過高,鑒定報告中鑒定損失配件金額超出實際市場維修價格,鑒定基準日應為2019年8月5日,而不應選擇申請鑒定日期,鑒定結論僅作為參考,不能代表車輛實際損失,申請對車輛進行修復后驗車。
被上訴人徐XX答辯稱,一審事實認定清楚,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2631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4日,徐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徐XX,行駛證車主:張志忠,號碼號碼:魯BXXXXX,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13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019年8月5日15時17分許,全英輝駕駛魯BXXXXX號車輛在萊西市境內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萊西市交警大隊認定,全英輝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庭審中,徐XX稱其系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與駕車肇事的駕駛員全英輝系朋友關系,事故發生時,系全英輝借用車輛使用過程中。立案后,徐XX申請一審法院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根據一審法院的委托出具車輛損失評估報告一份,該報告確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為118310元。徐XX支付鑒定費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自愿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依約遵守履行。徐XX因交通事故致車輛(保險標的)受損,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徐XX作為被保險人因之產生的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約賠付。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維修費一項,在雙方約定的理賠范圍內,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有關維修費數額,可按照一審法院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估價金額及徐XX支付的維修費確定為118310元。有關評估費,該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徐XX所支付的評估費8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徐XX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維修損失118310元及評估費8000元,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徐XX保險金12631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1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的車損數額是否恰當?,F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和當事人的主張,作如下分析認定:
本案事故車輛經原審法院委托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數額鑒定,評估基準日為2019年8月5日,核定涉案車輛損失金額為118310元。上訴人稱鑒定報告中核定的配件金額超出實際市場維修價值,要求對車輛進行修復后進行驗車,但上訴人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青島大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確認本案車損數額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超
審判員 冷 杰
審判員 闞紅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