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寧波華偉建設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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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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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6481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海縣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張X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
法定代理人:雷XX,女,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益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江蘇益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海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26583977XXXX。
負責人:謝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漢族,住浙江省洞頭縣。
被告:寧波華偉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海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26793046XXXX。
法定代表人:譚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寧波市海曙區城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XX與被告、被告寧波華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偉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水俊涵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2019年11月29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華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起訴要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華偉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24000元;二、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7年12月2日,橋頭胡街道辦事處將其綜合樓室內裝修改造工程發包給華偉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初,被告華偉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華偉公司為寧海縣橋頭胡街道綜合樓室內裝修改造工程投保,其中主險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100000元,附加險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B款)每人保額24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31日0時起至2019年1月30日24時止。201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受傷,后被送醫治療。截止2019年9月11日,原告共支出醫藥費91萬余元。原告先后兩次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華偉公司賠償損失,本院分別作出(2018)浙0226民初5489號民事判決及(2019)浙0226民初1664號民事判決,支持了原告部分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華偉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作為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對象,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后,有權依照該保險合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關于原告主張理賠的金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華偉公司支付保險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張XX保險金124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780元,減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審判員 水俊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書記員 鄔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