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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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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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57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李XX,男,漢族,住駐馬店市驛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剛,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景歲,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靜靜(實習),河南薈智源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趙志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景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9年5月11日10時42分,原告駕駛車號為豫A×××××小型普通客車與鄭士軍駕駛的豫Q×××××小型普通客車在駐馬店市××城區××大道發生事故,經駐馬店市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第4117022019051103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鄭士軍不承擔責任。原告為車牌號為豫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額為231976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一份,保險時間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豫A×××××的小型轎車經維修支出維修費用共計76604元。現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現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76604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若豫A×××××轎車在我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如被保險車輛機動車行駛證與其保單上載明的車輛識別代碼、發動機號等一致,載明有相應險種,車輛及駕駛員各項證照齊全、無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無違反保險合同約定應履行義務的行為,且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規定本案不存在拒賠、不賠的情形;2、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可知,豫A×××××轎車車輛損失險的第一受益人為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若未經第一受益人授權同意則李XX不是本案主體資格,應當依法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3、若李XX由證據證明其具有主體資格,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訴請的損失有重新核定權、免賠權;原告主張的車損應當經法院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且應當扣除殘值;訴訟費、鑒定覅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10時41分,李XX,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與鄭士軍駕駛豫Q×××××車輛,在河南省××城區××大道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事故車輛受損。經駐馬店市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士軍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駐馬店市極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報價表一份,報價金額為76604元。庭審中原告提交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貸款結清證明一份,證明:豫A×××××號小型轎車截至2019年6月4日已結清《豐田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汽車抵押貸款合同》。李XX于2019年6月11日辦理解除抵押。
另查明,豫A×××××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所有權人為李XX,事故發生時由李XX駕駛該車輛,李XX具有C1準駕資格。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金額為231976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方單方提交的事故報價表有異議,原告李XX提出鑒定申請,經本院委托駐馬店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機動車損失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結論為:豫A×××××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66200元。原告李XX支出評估費3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李XX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在河南省××城區××大道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事故車輛受損。經駐馬店市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李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這一事實,有公安交通部門的責任認定為憑,本院予以采信,應當作為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劃分的依據。該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事故車輛機動車損失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對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及限額內進行賠償。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單方委托評駐馬店市極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報價表一份,報價金額為76604元,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原告提出申請鑒定,經本院委托駐馬店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車輛修復費用損失為66200元。本案鑒定機構是原、被告雙方共同參與確定和選擇的,鑒定過程客觀、程序合法、結論合理,被告雖有異議,認為評估金額過高,但未能舉證否定該評估報告的證明力,故本院對該評估結論予以采信。鑒定費3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亦應由被告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保險金6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16元,由原告李XX負擔18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明霞
審判員 劉 靈
審判員 宋 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婁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