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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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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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5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東區。
法定代表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天關(河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天津天關(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XX,男,漢族,住山西省臨縣。
原告與被告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31254.94元,保險費1592.54元,共計:32847.48元;2.判令被告按照貸款合同中所約定的利率6.65%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自2017年10月17日到實際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天津河東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貸款金額60000元,保險費為35832.24元,每月保險費為995.34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合同就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人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做出了約定。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單特別條款明確載明,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當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60000元。根據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借款人違約后,貸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已貸出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律師費等)。被告雖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間正常還款,但后不再向光大銀行還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因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約定還款,光大銀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上述貸款,原告清償貸款共計31254.94元。貸款清償后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其將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承諾在原告向被告的追償過程中提供必要協助。根據《保險法》第60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原告的先行賠付行為不能免除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告在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有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提起訴訟。
郭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人為原告,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貸款金額為60000元,保險費為35832.24元,每月保險費為995.34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保險單特別約定內容為: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5年12月28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同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60000元。被告雖然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間正常還款,但后不再向光大銀行還款,也不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因此,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相關約定于2017年10月16日清償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共計31254.94元。貸款清償后光大銀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其將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1592.54元。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向光大銀行進行理賠,被告應依約履行歸還理賠款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1592.54元、理賠款31254.94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65%計算,自2017年10月17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舉證、質證的權利,后果自負。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31254.94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65%計算,自2017年10月17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
二、被告郭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159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2元,公告費560元,均由被告郭XX負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本敏
人民陪審員 周玉清
人民陪審員 趙長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