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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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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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6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樂縣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樂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3MA4OYXXXX9。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河南興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873960XXXX。
主要負責人:王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車輛損失57945元、施救費6500元、第三者護欄損失9200元,共計73645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多種商業保險。2019年4月11日,原告駕駛員楊帥杰駕駛該車在南樂縣××路與××大道交叉口與第三者李紅希駕駛的冀D×××××、冀DXXX4掛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書,楊帥杰負事故全部責任,李紅希無責任。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審口頭辯稱,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屬實,在核實原告提交的證件無免賠情形后,某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01時40分許,原告雇傭駕駛員楊帥杰駕駛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掛車,在南樂縣××路與××大道交叉口與第三者李紅希駕駛的冀D×××××、冀DXXX4掛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和第三者護欄損壞。經南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楊帥杰負事故全部責任,李紅希無責任。原告為施救其車輛支付南樂縣隆盛汽車修理廠施救費6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賠付第三者河南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護欄損失共計10000元。根據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濮陽貴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及第三者護欄損失數額予以重新司法評估,意見:豫J×××××號車估損總值為57945元;第三者護欄損失總值為92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此次評估費。豫J×××××、豫JXXX5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多種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分別為100萬元、5萬元;豫J×××××號車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限額為19.872萬元。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車輛行駛證和道路運輸證、駕駛員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濮貴評字第(2019)2521-01、02號評估意見書、賠付第三者路產損失收據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豫J×××××、豫JXXX5掛車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相應險種的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原告合法損失,根據其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原告合法損失:1.車輛損失和原告已賠付第三者護欄損失。原告根據濮貴評字(2019)2521-01、02號評估意見,分別請求57945元、9200元,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數額過高。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是本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意見客觀,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情況下,對該兩份鑒定意見,本院予以確認,依據該意見,原告此項請求予以支持。2.施救費。原告請求65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高。經本院審查,該費用客觀真實,已實際發生,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合法損失共計73645元(車輛損失57945元+施救費6500元+第三者護欄損失92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各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可向事故中的無責任第三者李紅希依法行使追償權。某保險公司為重新評估支付的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自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南樂縣即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共計7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征收821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利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郭家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