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梁國龍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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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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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83民初982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200718098XXXX。
法定代表人賈斐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穎,山東加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瀾琦,山東加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國龍,男,漢族,農村居民,住平度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梁國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國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墊付的賠償款52750.3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梁國龍無證駕駛借用羅成成所有的魯B×××××號小型轎車與案外人張朋閣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車損,張朋閣受傷。事發后,被告梁國龍棄車逃逸,于2017年9月27日被查獲。事故發生后,張朋閣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訴,原告依法履行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賠償款75357.6元。因被告梁國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逃逸,故被告梁國龍應向原告支付墊付的賠償款。現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梁國龍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證明:本次事故的發生,及本次事故發生中,被告梁國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及發生事故后棄車逃逸的事實。
2、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魯0283民初4039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我公司在本案中賠償張朋閣損失一共75357.6元,在本次判決中也確定了事故責任過錯比例,其中由梁國龍承擔70%的過錯,羅成成承擔30%的過錯,請求法院按照此過錯比例予以裁判。
3、匯款憑證1份,證明:我公司已經按照法院判決,將賠償款匯至平度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我公司享有追償權。
針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梁國龍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視為對其享有質證權利的放棄。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舉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7年9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許,被告梁國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借用羅成成魯B×××××號小型轎車并駕駛,沿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駛,與張朋閣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的摩托三輪車由東駛入向南左轉彎直行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張朋閣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梁國龍棄車逃逸,于2017年9月27日被查獲。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2017】第005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梁國龍承擔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車輛在原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及50萬元三者不計免賠責任險。
2018年5月3日,張朋閣起訴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賠償其損失。7月4日,本院作出(2018)魯0283民初403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梁國龍因過錯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70%。同時,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張朋閣經濟損失75357.6元。該案宣判后,本院上述民事判決書生效。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向本院支付75357.6元賠償款。
原告向本院起訴后,羅成成已按原告賠償總額75357.6元的30%足額支付墊付款22607.2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記錄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本案中原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賠償了因車輛肇事產生的相關損失,因被告梁國龍屬無證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被告梁國龍無證駕駛機動車致案外人張朋閣受傷,原告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足額支付了賠償款后,享有對肇事方的追償權。本院已在(2018)魯0283民初403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被告梁國龍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支付墊付款的賠償款52750.32元(75357.6元×70%),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國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對其缺席審判。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國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5275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84元,因原告某保險公司撤回部分訴訟請求,應退還原告某保險公司566元,剩余案件受理費1118元,減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梁國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培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林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