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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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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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81民初919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溧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68918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狄XX,女,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XX,男,漢族,溧陽市人,住溧陽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狄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共計43102.6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18時45分左右,張XX駕駛皖P×××××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02縣道62KM+448M處與行人萬某、宋某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萬某、宋某受傷。后萬某被送至溧陽市中醫院搶救,于10月7日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受害人、事故責任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萬某近親屬向原告申請墊付,原告經審核同意墊付萬某搶救費用共計43102.63元。現依法向被告進行追償。
被告張XX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10月2日18時45分左右,張XX駕駛皖P×××××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溧陽市X002縣道由北向南行駛至62KM+448M處,撞倒前方行人宋某、萬某,事故導致宋某、萬某、張XX三人受傷,其中宋某送醫院后確認死亡,萬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10月7日死亡,摩托車損壞。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宋某、萬某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11月7日,受害人萬某的近親屬宋建軍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請求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為萬某墊付醫藥費,并和事故責任人張XX各向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出具承諾書,其中載明:“本人及本人家屬將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如因本次事故通過任何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的上述費用…”。經原告對上述申請和承諾以及醫療費用的審核,原告同意對萬某的搶救費用給予先行墊付,并于2013年11月8日通過招商銀行南京分行奧體支行向溧陽市中醫院匯款43102.63元,溧陽市中醫院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住院收費票據給原告。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由張X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資金墊付搶救費用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原告作為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張XX追償。故原告為萬某墊付的醫療費43102.63元,應由張XX向原告歸還。被告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歸還因萬某搶救而墊付的社會救助基金費用人民幣431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78元。
審判員 周 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小璟
書記員 范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