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兩江新區盛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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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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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7102民初54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和浩特鐵路運輸法院 2020-01-21
原告:重慶兩江新區盛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北京德恒(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訥河市安邦基業大豆種植專業合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合作社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兩江新區盛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際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中聯財保呼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同年12月4日,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實需要為由,提出追加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訥河市安邦基業大豆種植專業合XX(以下簡稱安邦合作社)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準許,于2019年12月26日通知其以第三人出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第三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第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22999599.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資金占用費91998.40元(從2019年7月11日起暫計至起訴之日,以22999599.1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標準計算,并要求計算至保險金支付完畢之日止);上述兩項費用合計23091597.60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京東XXX限公司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涉農類信用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約定合作開展以涉農類信用保證保險為基礎的農戶信貸業務。根據該約定,原、被告開展了此類業務合作。2018年5月9日,訥河市安邦基業大豆種植專業合XX與原告簽訂《京農貸企業借款合同》,借款2119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月利率為0.7%,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經審核,該筆貸款于同年5月21日全部發放至合同指定賬戶。為保證原告利益,借款人于5月17日以自己為投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22969960元,保險期間以實際放款日期為起始日,共12個月,等待期50天。前述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款,借款人未還本付息。發生逾期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保險索賠,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賠。為此,原告依法將被告訴至法院。
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辯稱:1、根據近期調查發現,原告與借款人共存在2億多借款合同,且借款人系三無皮包公司。借款人直接將借款轉賬給其法定代表人李XX,由李XX再轉貸給29戶農戶。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購買農資,而是進行非法放貸。因此,借款人涉嫌合同詐騙、高利轉貸的刑事犯罪,且原告的放貸行為涉嫌非法放貸罪,本案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并駁回原告的起訴。2、原告未依據銀監會央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履行法定審查義務,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不予賠償保險金。
第三人安邦合作社辯稱:1、開展案涉借款+保險+農業項目是為了減少被告2017年類似項目的理賠虧損,項目的開展包括借款合同的簽訂,全部是在被告的指導和監督下進行,借款資金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打入被告與第三人共管的第三人對公賬戶,且每筆資金的支付都需要第三人申請,被告的內蒙分公司與總公司逐級審批同意,光大銀行同意,才可完成。2、在被告的指導下,第三人按照項目重組的操作模式,與29家農民合作社進行了代耕托管農業種植,并簽訂了《代耕托管協議》備案于被告。因賬戶共管,第三人對借款資金既無法實際占有,也未截留或挪作他用,所支取資金全部用于承包土地、購買農資并交付29家合作社。因此,被告認為第三人合同詐騙、高利轉貸,既無證據,又與事實不符。3、2018年貸款發放前,原告與被告都已對第三人項目做了貸前調查,被告稱原告未盡到相關審查義務與事實不符。4、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不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被告應予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舉了如下證據:原告提舉的《上海和豐永訊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涉農類信用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京農貸企業借款合同》、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網銀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電子回單、催款通知書、索賠申請書、保險賠償賬戶確認書、索賠明細表、短信催款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收件人為李XX的妥投單據及送達情況截屏、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業信用報告》;被告提舉的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中華財險金融業務發展部關于黑龍江內蒙古兩地新型農業主體貸款項目調查報告》--《關于訥河市安邦基業大豆種植專業合XX貸款的調查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業信用報告》及《個人信用報告》、李XX身份證復印件及債務完整公開披露承諾書、呂鳳身份證復印件及債務完整公開披露承諾書;第三人未提舉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中國光大銀行對公賬戶對賬單。上述書證經當庭提舉,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舉的京農貸系統截屏,包括貸款審批歷史、貸款發放情況、貸款詳情,且原告當庭演示了京農貸系統。經核實,原告所提舉系統截屏,來源于該系統,且內容與當庭演示內容一致,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實原告貸前審查的事實,故應予采信;2、原告提舉的網銀在線代扣服務協議,該協議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與京農貸系統貸款發放情況、網銀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電子回單、中國光大銀行對公賬戶對賬單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原告依合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事實,且被告未舉證反駁,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3、原告提舉的收件人為李世成的妥投單據及送達情況截屏,該組證據均系未當庭演示來源的復印件,原告擬用該組證據證實其已將索賠申請書送達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舉的詢問筆錄,系被告于貸款到期后向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XX進行調查所作記錄,該筆錄雖系被告單方制作,但內容能夠與《京農貸企業借款合同》、京農貸系統演示內容、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微信聊天記錄,相互印證,故應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當庭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上海和豐永訊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豐公司)與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財保公司)簽訂《涉農類信用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和豐公司及其合作出資方與中聯財保公司合作開展以涉農類信用保證保險為基礎的農戶信貸業務,符合雙方合作條件的投保人(借款人)向和豐公司及其合作出資方申請貸款,與和豐公司合作出資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并向中聯財保公司(含轄屬分支機構)投保涉農類信用保證保險;和豐公司作為“京東京農貸”的運營方,負責尋找合適的出資方,盛際公司成為合作出資方,是涉農類信用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中聯財保公司(具體業務中指中聯財保所轄分支機構)是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人,借款人作為貸款資金的使用人是貸款保證保險的投保人;該協議的效力及于雙方所轄分支機構;同時,雙方當事人還在協議中就貸款事項、保險事項、業務流程、雙方權利義務、合作約束機制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8年,中華財險金融業務發展部就借款申請人訥河市安邦基業大豆種植專業合XX(以下簡稱安邦合作社)向原告盛際公司申請種植貸款21190000元,代耕方為克山縣泰升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向華松雪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慶義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自力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安盛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林原家庭農場,按照相關規定對借款人的玉米、大豆種植情況、家庭資產負債情況、借款用途、還款能力、信用狀況等進行了深入調查,并于5月10日作出調查報告。結論為:經實地調查,借款合作社訥河市安邦基業大豆種植專業合XX,代耕方克山縣泰升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向華松雪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慶義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自力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安盛玉米種植專業合作社、克山縣林原家庭農場在當地從事合作種植超過兩年,對外無任何負債及擔保,同時借款合作社與代耕方法人及配偶征信記錄良好,還款意愿較強,總體風險可控,故同意為借款合作社訥河市安邦基業大豆種植專業合XX提供金額為21190000元的貸款向重慶兩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提供保險保證擔保。同年5月17日,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簽發借款人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證保險),投保人(被保證人)安邦合作社,被保險人(權利人)盛際公司;貸款金額21190000元,貸款利率8.4%,貸款用途農業生產,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本付息;保險金額22969960元,保險期間起止期以實際放款日期為準,投保共12個月,賠款等待期50天。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按照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履行償還本息義務,且達到本保險單約定的等待期限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和利息,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方式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
由第三人安邦合作社單獨簽名蓋章的《京農貸企業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及保證保險單被被告上傳至京農貸系統,且原告盛際公司在該系統內審核通過貸款項目并確認放款后,網銀在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依據代扣服務協議,于同年5月21日,代原告向第三人安邦合作社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山西路支行賬戶轉入21190000元貸款。同年5月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21190000元;貸款月利率0.6%;借款期限自貸款發放之日起12個月;借款用于支付購買農資和補充農業生產所需流動資金;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還本付息,按日計息,日利率=月利率/30,還款賬戶為盛際公司在京農貸系統中開立的京東賬戶。
2019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未按約還款。原告盛際公司采用短信、通知書的方式多次催款,且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工作人員也在微信群中多次催款。同年7月2日,原告作出向被告索賠的決定,要求被告賠付借款合同項下全部未清償貸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及相關法律文書。截至同年5月20日貸款期限屆滿,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欠原告本金21190000元,實際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1525680元(21190000元本金X12個月X0.6%月利率),本息合計22715680元。
本院認為,京東XXX與中華聯保險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本院對于其效力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盛際公司請求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在保證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借款合同項下全部未清償貸款本息共計22999599.16元的訴訟請求,是否具有法律上和事實上的依據。
依照保證保險條款第五條的約定,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且達到保險單約定的賠償等待期以上的,保險人對投保人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本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方式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本案中,原告盛際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第三人安邦合作社發放貸款,借款期限一年,應當是截止2019年5月20日前償還貸款本息。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未按時清償借款,違反了借款合同第4.2條、第8.6條之約定,直至7月9日,已達到50天賠償等待期。該違約行為符合保證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屬于保險事故,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應予理賠。在庭審中,被告辯稱,根據保證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因被保險人違反《商業銀行法》的規定,未對投保人進行資信審查,或未按被保險人規定的審貸程序進行貸款審批,導致投保人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經法庭調查,原告盛際公司與第三人安邦合作社簽定借款合同前,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已對借款人的貸款項目進行了調查,該調查行為符合合作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第2款業務流程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中聯財保權利義務的約定,且與原告當庭演示的京農貸系統貸款項目審批過程一致,即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審批材料進行審核通過后,向第三人發放貸款。第三人安邦合作社當庭認可,原告于2018年項目開展前,赴第三人處實地考察。據此,原、被告雙方履行了符合合作協議約定的審查義務。同時,根據原告提舉的微信聊天記錄可知,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對借款人獲得的貸款使用情況進行了持續地監督,且原告對此情況亦知悉。故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對借款人進行貸前調查、貸時審查和貸后檢查業務而不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針對被告提出借款人涉嫌合同詐騙、高利轉貸、原告盛際公司涉嫌非法放貸等刑事犯罪,本案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并駁回原告的起訴的答辯意見。因被告未舉證證實貸款人的放貸行為、借款人的貸款行為、貸款用途存在刑事犯罪線索,故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第三人安邦合作社未償還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1190000元,利息1525680元,合計22715680元,未超出保險金額22969960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在保證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保險金2271568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二,原告盛際公司請求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以22999599.16元為基數,從2019年7月11日起至保險金支付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付資金占用費,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及保證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的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同時,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向被告索賠的決定并制作了索賠申請書,因其未能證實郵寄給被告的備注了“安邦索賠”的郵件系索賠申請書,且被告工作人員于貸款到期前及到期后在微信群中多次敦促借款人清償貸款,并當庭予以否認收到原告的索賠申請書,故原告認為被告已于7月5日收到索賠申請書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但原告盛際公司于同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于當月8日收到依法送達的起訴狀等法律文書。據此,原告也通過訴訟履行了向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提出索賠申請的義務,故被告至遲應在9月7日前將保險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并在確認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下于10日內完成賠償保險金義務,應在9月17日前履行義務。至法庭審理終結前,被告仍未履行上述義務,故應當向原告賠償損失。因案涉合作協議、保證保險合同均未對損失的計算方法作出約定,且保險法也未作出相關的規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原告盛際公司提出以被告中聯財保呼支公司未支付保險金22715680元為基數,從2019年9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兩江新區盛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保險金2271568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以保險金22715680元為基數,從2019年9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重慶兩江新區盛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258元,由重慶兩江新區盛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256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546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長 路 生 才
審判員 紀杰
審判員 張小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恩 格 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