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韓XX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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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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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270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該分公司職員。
被告:韓XX,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原告與被告韓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XX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損害賠償款23,601.83元及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訴訟之日的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02月09日,被告韓XX駕駛車號牌為吉AXXX86小型客車在吉林省長春市經開區臨河街與昆山路交匯處與趙博駕駛的吉AXXX1Q小型汽車發生碰撞。依據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8年02月0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趙博無責任,當事人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趙博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事后,被保險人趙博向原告提交了《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并簽訂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2018年02月27日,原告向被保險人趙博支付了23,601.83元保險賠款。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趙博無責任,故原告應向被告追償損害賠償款23,601.83元及從2018年02月27日起至訴訟之日的利息;截至本案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原告,亦未向被保險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款,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
被告韓XX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吉AXXX1Q小型客車的車主為案外人趙博,趙博為該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不計免賠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
2018年02月09日,被告韓XX駕駛吉AXXX86小型客車在本市經開區臨河街與昆山路交匯處與趙博駕駛的吉AXXX1Q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開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趙博為修理損壞的吉AXXX1Q小型客車支付維修費23,601.83元。因被告韓XX未賠償該筆修車款,趙博向原告提出了保險理賠請求,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言明:立書人(趙博)同意將已取得賠償部分的向責任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向責任方韓XX追償等。2018年2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趙博支付理賠款23,601.83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商業保險保險單、車輛維修結算單、維修費發票、機動車保險費用計算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原告支付保險金的銀行匯款憑據以及原告代理人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基于其與案外人趙博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在發生保險事故后,賠付了趙博修車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權人代位追償的權利,同時,該法律規定亦對該項代位追償權的權利范圍進行了限制,即不得超出趙博對韓XX所享有的請求權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制度;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如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則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韓XX與案外人趙博的侵權賠償法律關系中,韓XX的賠償范圍為趙博財產損失中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而責任限額內的部分,則由承保趙博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承擔法定賠償責任。趙博的修車費共計23,601.83元,其中2,000元損失應自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理賠,而韓XX只對剩余21,601.83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代位權人,僅能對本案中21,601.83元的修車費損失行使追償權。被告韓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的行為,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原告關于被告韓XX賠償已代為賠付的維修費的訴訟主張,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訴請金額有誤,本院據實予以調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韓XX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修車款21,60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公告費260元,兩項合計總計65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由被告韓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樂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馬書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