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振岳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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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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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82民初776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泰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新泰市振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街道辦事處西良社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982MAXXXMND2E。
法定代表人:李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仁玉,山東眾成天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900866438XXXX。
負責人:吳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新泰市振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岳物流公司”)與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振岳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仁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振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329000元、評估費16000元、施救費21870元,共計36687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車損險。2019年2月14日22時50分許,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范秀磊駕駛魯JXXXXX(魯HXXXXX)號半掛車,沿國道205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撞至王德龍駕駛車牌號為魯JXXXXX(魯JXXXXX)號半掛車尾部,致兩車受損。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萊蕪區(qū)大隊認定,范秀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德龍無責任。經(jīng)山東金信金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3290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公斷。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魯JXXXXX牽引車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36萬元,并不計免賠,我公司在審查肇事司機駕駛證、行駛證、上崗證合法有效前提下,且不具備保險法規(guī)定及保險條款約定拒賠免賠情形下,同意承擔原告合理合法損失,訴訟費、評估費屬間接損失,不同意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魯JXXXXX牽引車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均為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6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2日16:00時起至2019年4月2日24:00時止。
2019年2月14日22時50分,原告雇傭的駕駛員范秀磊駕駛魯JXXXXX(魯HXXXXX)號半掛車,沿國道205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撞至王德龍駕駛車牌號為魯JXXXXX(魯JXXXXX)號半掛車尾部,致兩車受損。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萊蕪區(qū)大隊認定,范秀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德龍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21870元,原告委托山東金信金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原告的魯JXXXXX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為3290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6000元。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車輛損失鑒定報告有異議,申請對魯JXXXXX半掛牽引車維修合理性、必要性、關(guān)聯(lián)性及車輛損失價值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泰安市魯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魯JXXXXX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280377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車輛牽引車和掛車為一體,施救時作為整體施救,原告掛車未在被告處投保,施救掛車費用應(yīng)予以扣除,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雙方同意施救費用扣除2000元,剩余施救費被告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評估費發(fā)票名稱為“張榮金”有異議,認為該費用應(yīng)由原告承擔,原告提交的單方委托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或采納的證據(jù)使用,因該報告支出的鑒定費用不應(yīng)支持。訴訟中,原告對評估費發(fā)票已重新補開,名稱已更正為原告名稱,且原發(fā)票打印交款人張榮金出具證明,證實其受原告指派辦理車輛評估事宜,鑒定所將交款單位寫成張榮金,該評估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fā)票、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事故車輛營運證、評估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評估費發(fā)票、證明、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被告應(yīng)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6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經(jīng)本院委托泰安市魯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280377元,數(shù)額不超保險金額,本院對該鑒定結(jié)論予以認定;原告支出施救費21870元,雙方協(xié)商扣除2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發(fā)票已重新補開,交款單位名稱已更正為原告,原告有權(quán)主張該鑒定費用,該費用屬于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yīng)由保險人承擔,但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后,原告委托鑒定的損失數(shù)額減少,原被告應(yīng)按重新鑒定的損失數(shù)額下降的比例分擔鑒定費用,故原告承擔鑒定費2365元,被告承擔鑒定費136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人民幣280377元、施救費19870元,計人民幣300247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評估費13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401.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910.24元,原告負擔491.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恒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