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臨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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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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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3民初234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澤縣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甘肅臨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臨澤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70079488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1,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李X,甘肅民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臨澤縣。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723925347XXXX。
負責人:王X2,系該公司經理,身份證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系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龐X,女,漢族,農民,住臨澤縣,電話180XXXXXXXX。
原告甘肅臨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澤農商銀行)與被告、第三人龐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李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第三人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臨澤農商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原告賠付保險金80000元;2.本案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5日,第三人龐X的丈夫張某與原告簽訂《農戶聯保借款合同》,約定張某向原告借款8萬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息為年利率8.55%。原告給張某發放貸款的當日,張某通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一份,并附加急性病身故的保險附加險,張某繳納保險費240元,被告給張某出具的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8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2日。2019年2月28日張某因急性病搶救無效死亡。2019年3月,原告以“張某貸款時投保保險,死亡時未還貸款8萬元”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受理后拒付,沒有給予拒賠保險的通知。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第三人龐X丈夫張某在被告處投保意外傷害險和附加急性病身故險的情況屬實。第三人龐X丈夫張某確實是因疾病死亡的,但張某的病歷記載中有肝炎的既往病史,則張某顯然有慢性病,不能確認張某系突發急性病死亡,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理賠的責任。
第三人龐X述稱,對原告訴稱張某貸款及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張某確實系突發急性病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用于償還張某欠原告的貸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第三人龐X與張某系夫妻。2018年8月23日,張某與原告簽訂《農戶聯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張某向原告借款8萬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借款利息為年利率7.6%,要求利率為11.4%。借款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在《農戶聯保借款合同》簽訂的當日,原告給張某發放貸款8萬元,張某通過原告繳納保險費240元后,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一份,該保險還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在收到張某繳納的保險費后,被告給張某簽發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2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22日二十四時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系張某,第一受益人為臨澤農商銀行沙河支行新華分理處;借款人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的基本保險金額80000元,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金額同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額;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2009版),附加急性病屬發病之日起3日內因該急性病導致身故的。張某于2019年2月10日因無明顯誘因出現全身乏困無力到臨澤縣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重癥肝炎,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乙肝后肝硬化”,后于2月17日轉河西學院附屬張掖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張掖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肝性腦病3期,腹水,乙型病毒性肝炎,原發性腹膜炎,電解質紊亂,雙肺炎癥”,因病情加重,家屬放棄治療于2月27日出院,于2月28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賠償。
另查明,張某向被告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時,被告沒有給張某提交紙質或者電子版(2009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沒有向投保人張某提示和告知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情形。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以及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經被告及第三人質證無異議的《農戶聯保借款合同》一份、貸款發放通知單一份、借款借據一份、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單一份、新華鎮宣威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臨澤縣公安局戶籍注銷證明一份、臨澤縣醫院住院病案一份、張掖醫院的診斷證明一份、病人出院證書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第三人龐X的丈夫張某以給被告繳納保險費的方式和被告訂立的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并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并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被告作為保險人,其既沒有給張某提交紙質或者電子版(2009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也沒有向投保人張某提示和告知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情形,更沒有向投保人張某提示和告知急性病的種類和何為發病。張某因重癥肝炎和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入院治療,其本意是治愈身體疾病,而疾病有慢性病也有急性病,急性病在治療后可能會轉為慢性病,慢性病也可能惡化為急性病并發病。本案中,根據病歷和醫院的診斷證明,張某所患疾病是重癥肝炎和慢加急性肝功能衰竭,其肝功能衰竭也是慢加急性,包括醫院在內無任何權威機構準確界定出張某何時處于肝功能衰竭的慢性期,何時處于急性發病期,則被告辯解張某從入院治療到死亡超過其應當理賠的3日的理由缺乏依據,應當認定張某的身故符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原告因張某突發急性病身故保險金80000元。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中,因被告當庭認可其既沒有給張某提交紙質或者電子版(2009版)附加急性病身故保險條款,也沒有向投保人張某提示和告知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情形,故被告的相關保險理賠責任不能免除。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甘肅臨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80000元,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曉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雅娜